论突发公共事件报道中公民隐私权保护

2009-03-24 04:31宋艺秋
新闻爱好者 2009年2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公共利益

宋艺秋

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从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中的释义可以看出,突发公共事件,往往影响公众的安全甚至生存,同时,由于其突发性,政府来不及应对,大众不能及时了解真相,极易引起社会恐慌,因此,媒体的及时报道既是出于追逐新闻的本能,更是一种社会责任的承担。

媒体在报道突发公共事件的过程中,存在两种问题,一是由于某些政府部门信息不公开,媒体采访难、报道难,在突发公共事件面前“失声”;二是因报道不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个人利益。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媒体面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缺位”现象逐步得到改观,由于报道不当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现象也鲜有耳闻,而媒体在报道中侵害公民权利,尤其是对被报道对象私人信息过度渲染,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且未引起业界足够的关注。

脆弱的隐私权

在现代社会,媒体对新闻事件的报道,极易造成对被报道对象私人空间的侵入,严重时会侵害其隐私权。因为,隐私权是为了保护个人空间不被外界侵入、个人信息不为他人知悉,具有封闭性,而新闻报道则是将被报道对象的个人信息包括不欲为人所知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具有开放性,因此,在媒体报道活动中,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处于一种危险的境地。

在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中,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则更为脆弱。

首先,从大众的信息需求考虑,根据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人的需求层次理论”,人的心理需求分为五个层次,生存需求、安全需求、爱和归属需求、自尊需求、自我实现需求。传播学者威尔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幅信息行为等级图,他认为,一个人在等级中的位置决定着他的信息寻求行为,而且只有在一个层次的信息需求满足之后,人们才会致力于获得更高层次的信息。①根据威尔的理论,在突发公共事件的危机中,人们对于生存、安全的信息需求最为迫切,而与隐私相关的社会尊重的信息需求则往往被人们忽视。

其次,在法律层面,我国关于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规范体系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在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状态下对政府行使权力的必要限制和对公民权利保障的明确规定。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媒体从政府部门获取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有了法律保障,对事件的报道更加容易,由于没有“隐私权法”作为限制,被报道对象的个人隐私处境更加危险。

最后,作为媒体,突发公共事件所蕴含的新闻价值使其成为媒体追逐的热点,西方媒体长期将暴力、血腥、灾难、死亡作为新闻选择的标准。当然,我国新闻界关于新闻价值的标准与西方不同,然而,在对于突发公共事件的报道上,由于一些政府部门信息不公开、不透明,甚至意图掩盖真相,媒体在诸多问题上无从介入,只好在一些边缘性、不痛不痒的问题上做文章,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益往往成了牺牲品。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限制

在我国,隐私权首先是一种受到宪法保护的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关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条款都可视为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民法中虽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其作为名誉权进行概括性保护。

当然,权利从来都不是绝对的,隐私权也应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适当的、合理的限制。在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报道中,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应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知情权是指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共信息以及本人相关信息、保障社会生活所需各种信息的权利。这是人类与生俱来的一种了解周围世界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社会信息包括他人信息的需求愈加强烈。现代社会,知情权作为基本的人权,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但不乏关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的目的就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政府信息的知情权。

突发公共事件,由于其本身具有的突然性、不确定性以及与公共利益的紧密相关性,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如何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不侵害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学界通常以公共利益作为平衡的标准,即如个人信息涉及公共利益,则媒体对此类信息的报道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合法行为,否则,将视为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然而,这仍然是一种模糊的标准。首先,突发公共事件几乎都涉及公共利益,如以此为标准,则媒体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报道应无侵害当事人隐私之虞,当事人也无隐私可言。事实上,在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状态下,各个国家都规定公民的某些权利会受到限制,而与隐私相关的个人尊严的权利很少受到限制。其次,公共利益的范围很难明确,是否可以为了公共利益而无限制地侵入他人的隐私空间也值得商榷。例如,在一个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传染病人的个人资料很容易成为媒体报道的对象,但这些信息又在多大程度上事关公共利益,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媒体根据良知进行理性选择。

尊重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媒体的理性选择

尽可能保护被报道对象的隐私。对于突发公共事件,公众的知情需求往往指向事件本身及其背后的原因,其新闻性也在于此,因此,媒体应将兴趣放在对事件本身的深层剖析上,而非费尽心机去挖掘被报道对象的隐私。事实上,媒体对隐私的关注极易分散公众的注意力,使原本对社会问题的关注庸俗化为满足部分人的偷窥欲。当然,媒体也有自身的困难。虽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使得媒体获得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的难度有所降低,然而,法律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一些政府部门官员认识上的僵化保守甚至利益关联,导致媒体对于相关事实真相的报道往往受阻,而媒体出于追逐新闻的本能,只能在边缘性问题上做文章。作为有社会责任感的媒体,应树立公民权利保护意识,以专业精神来选择新闻报道的切入点。

区分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我们很难泛泛地划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某人的隐私是否牵涉公共利益,很大程度上决定于他的身份,也就是其是否为与社会利益相关的,在社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当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各国多采用公众人物隐私克减原则,即面对公众的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适当减损。

然而,公众人物的哪些隐私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其隐私权又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减损,也须区别对待,应视其主观上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而定。以此为标准,公众人物可划分为两类:自愿公众人物与非自愿公众人物。②前者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文体明星、政府官员。这类人成为公众人物是一种主动选择,并因此受益,他们的活动、言行对社会有着持续的较大的影响,因此,他们的隐私权应受到较大的限制。后者是指并没有追求、放任自己出名或成为社会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发生了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经过新闻媒体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这些人成为公众人物并非自己的选择,是偶然地、被动地卷入了某一事件,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是一次性的,因此,其隐私权的限制应格外慎重。

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处置常常与政府官员有密切关系,媒体的报道有助于揭露事件的真相,防止腐败现象,符合公共利益,因此,被报道对象若是政府官员,则媒体对其私人信息的披露应较少受到限制,如其财产状况、家庭状况等都是大众知情权的合理指向。在突发公共事件中,大量的普通人由于被动卷入事件而成为媒体的报道焦点,对他们的隐私,媒体应持一种审慎的态度,除非十分必要,否则不应泄露其私人信息。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病患的姓名、照片等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披露。

作为一个法治国家,尊重并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应是一个重要原则,而媒体如何在报道突发公共事件时平衡利益,选择适当的报道角度,不仅体现出一个媒体的法治意识、专业精神,也是一种格调,一种理性良知。

注释:

①杨卫华:《灾难新闻报道——新闻专业主体意识与政治控制的博弈》,http://rshliu999.bokee.com/6457801.html.

②王利明、葛维宝主编:《中美法学前沿对话——人格权法与侵权法专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78~179页。

(作者单位: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编校: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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