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协调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与学生的名誉权

2009-01-29 10:27孟俊红
河南教育·基教版 2009年12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人格

孟俊红

[案例回放]

某中学初三(5)班学习风气不好,同学中早恋现象较为严重。班主任王某是一位刚走上工作岗位的青年教师,他见所带班级的男生女生接触频繁,非常着急,就在班会上反复强调,男女生不得在课下接触以免耽误学习,否则将向家长和校长汇报。某日,他到学校收发室取信,发现学生刘某的几封来信,信封均未写寄信地址,只写“地址内详”,当即怀疑刘某是在谈恋爱,随后将几封信全部拆阅,发现确实是一位男生写给刘某的求爱信。王某非常生气,在班里点名批评刘某,刘某不承认谈恋爱,并且对老师私拆自己信件的行为非常反感,与王某顶撞起来。王某怒火中烧,指责刘某“小小年纪,不思进取,乱谈恋爱,有伤风化,不是一个好东西”。刘某当众受辱,感到很丢人,自此感觉同学总是用异样的眼光看自己,精神压力很大,从而诱发了精神病,最后被迫辍学。

一、问题的提出

现在的孩子怎么了?我们经常会发出这样的感叹。的确,现在的孩子因见多识广而显得聪明、思维敏捷,显现出与年龄不相称的成熟。但是心理也变得异常脆弱,在我们看来能够容忍的事情,他们却不能接受,诱发精神疾病、自寻短见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这种现象,我们应该辩证地去看待:一方面,说明他们心智发展还不成熟;另一方面,也恰恰说明他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名誉权”,这一成人社会司空见惯的话题,如今在校园里也“流行”了,学生家长、学生与学校之间因名誉权发生的纠纷接连不断。从这些案件中,我们教师该吸取哪些教训呢?

二、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问题的分析

名誉,从字义上解释,就是指自然人的名望声誉,是自然人就自己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等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因此,法律对名誉权作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针对名誉权进行司法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再一次明确了自然人的名誉权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法学界的共识,名誉权主要包括名誉保有权、名誉维护权和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保有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它。名誉维护权,是指自然人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的名誉,对侵害自己名誉权的行为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寻求司法救助。名誉利益支配权,是指自然人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能够进行支配,以获得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

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新闻报道失实,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泄露他人隐私的行为。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新闻报道失实,是指新闻报道故意夸大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进行报道侵害受害人名誉权的情况。以书面、口头等形式泄露他人隐私,是指故意泄露他人隐私、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隐私的范围很广泛,不仅仅指男女关系等私生活方面的秘密,还包括公民不愿意泄露的各方面的秘密,如疾病、生理缺陷、通讯秘密、家庭背景等。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很难完全列举,但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

三、教育教学过程中侵害学生名誉权的具体情况

教师在行使教育教学权时,稍有不慎也可能会侵害到学生的名誉权。但是基于师生关系的特殊性,教育教学领域内容易发生的侵害学生名誉权的情况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一)批评学生言语过激,对学生的人格造成侮辱

学生犯错误时,教师出于纠错的需要,肯定要批评学生。教师批评学生应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应当从爱心出发,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但是我们也看到,个别教师往往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言辞过激,从而对学生的名誉造成贬损,侵害学生的名誉权。这不但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而且还容易挫伤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导致师生关系的恶化和对立。情节严重的还会涉及人身伤害,造成学生、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为学校、教师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二)给学生起不雅绰号,侵害名誉权

有些教师可能想亲近学生,拉近与学生的距离,给学生起绰号。绰号有褒贬之分,即使褒义的绰号学生也不一定喜欢,更别说贬义的绰号。贬义的、恶作剧的绰号可能会发生即时的喜剧效果,但是贬义的绰号,特别是利用学生身体特征起的绰号一旦传播开来,就会对学生的心理造成巨大的压力,对其生活与学习带来不便,有可能对学生的名誉造成贬损。这样不但侵害学生的姓名权,也有可能侵害学生的名誉权。

(三)不当披露学生隐私,侵害名誉权

隐私权也是学生的重要人格权利。教师在教育工作中,可能需要了解学生的许多隐私,如学生的家庭背景、学生父母的特殊职业、学生的学业成绩、学生的特殊心理疾病、学生的早恋情况等,这些信息,老师应当为学生保密。但是由于有些教师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擅自披露学生的隐私,或者刻意打听学生的隐私并加以公布,一旦造成恶劣影响,造成学生名誉的贬损,不但侵害学生的隐私权,而且有可能侵害学生的名誉权。发生在上海的魏罡和小云共同起诉母校上海市复兴高级中学的案件应该引起我们对学生隐私权、名誉权的足够重视。

(四)歪曲事实,侵害名誉权

学生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赋予学生的基本权利。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当给学生的学业和品行以公正评价,但是个别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弄清事实,或者歪曲事实给学生的学业和品行下错误的结论,造成对学生名誉的贬损。这不但侵害了学生的公正评价权,而且也很可能侵害学生的名誉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教师单纯侵害学生名誉权的情况不是很多,大多数场合都是在侵害学生其他权利的同时,侵害名誉权。一般来说,合格的教师对学生的名誉还是很注意保护的,但有时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工作方法的失误,在侵害姓名权、隐私权、公正评价权的同时,无意中对学生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四、教育教学权与学生名誉权的协调

名誉权是学生的重要的人格权利,教育教学权是教师的重要权利,二者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处理得好,可以做到既尊重学生的名誉权,也保证教师教育教学权得到正常行使。教育教学权自然包含了教师对学生的批评权,但是由于学生及家长权利意识的觉醒,以至于出现了“学生不好管,老师不敢管”的怪现象。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学生的名誉权做了严格规定,但是为了防止教师因噎废食,对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也做了规定。如教育部刚刚制定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河南省下发的《河南省普通中小学管理基本规范(试行)》规定:教师要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因材施教,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尊重学生的人格,不歧视、侮辱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同时也强调了教师拥有教育教学权。

教育部、教育厅的文件虽然赋予了教师批评学生的权利,但是如何尊重学生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利,使教育教学权与名誉权等人格权利协调起来,实际上还是很难操作的。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要学会区别定位思考。学生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一个身份是“孩子”,另一个身份是“人”。作为“孩子”,他处在成长发育期,犯错误在所难免。作为“人”,他应该具备做人的尊严,应该享有名誉权等人格权利。老师一旦把学生的角色定位错误,就会发生不好的后果。譬如说,在传统文化里,家长是可以批评甚至惩罚孩子的,如果教师在行使教育教学权的时候,把学生看做孩子,学生的人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孩子犯错误的时候,如果把他看做学生,看做“人”,则又不会轻易原谅孩子。所以,协调教育教学权与人格权,必须学会区别定位思考。当学生犯错误时,我们要把他当做“孩子”,孩子哪有不犯错误的,我们可能就会心平气和地原谅学生。当我们要对学生行使管理权限时,要把他当做法律上的“人”,这时我们就会想到他的各种法律权利,不至于冲动,侵害学生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利。这样,就会比较好地协调教师的教育教学权与学生的名誉权等人格权。

五、提醒与建议

首先,学生虽小也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学生人格权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最容易受到侵害。

其次,教师侵害学生名誉权往往是出于过失,更多的是对名誉权与学生其他法定权利的合并侵害。教师不能单纯地避免侵害名誉权,应该多学习法律知识,力争做到避免侵害学生的名誉权。

再次,名誉权与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虽然很难协调,但只要我们在不同的场合对学生的身份做不同的定位,即:学生犯错误的时候把他当做“孩子”,在行使管理权限时把他当做“人”,那么,我们就会最大限度地避免侵害学生的名誉权。学生名誉权与教师教育教学权的协调,对于其他人格权与教育教学权的协调也有借鉴意义。

(责 编 子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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