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研究从2006年发生了很大变化,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借鉴国外预测性制度的基础上重新研究一下我国的预测信息披露制度。本文介绍了中美两国的预测信息披露制度,在分析了两国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差异基础上提出了改进我国预测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中国;美国;预测信息;披露制度
预则性财务信息,又称为“软信息”,是指上市公司基于其生产计划和经营环境,对外公开披露的反映公司未来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等的前瞻性财务信息,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投资决策主要与上市公司未来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有关,而财务预测恰恰可以提供这些信息。只要财务预测的质量可靠,这些信息将远比财务报表提供的信息更具实用性,这正是预测性财务信息存在的理由。
由于预测性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许多国家都建立起了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许多学者也纷纷展开对预测信息披露的研究。我国学者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研究成果从数量上看相当丰富,但是从时间上看稍显滞后,大多数成果是2006年之前的。众所周知,2006年我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颁布了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证监会和深、沪证券交易所根据两法修改和颁布了一系列新的文件。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规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美国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务信息披露制度
从20世纪40年代起,美国证券和会计界就对预测性财务信息的披露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其间经历了由禁止发布到鼓励但非强制性披露的政策演变过程,现已形成一个较完备的信息披露体系。
(一)披露原则
美国最初禁止上市公司发布预测性信息,1973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明确改变监管政策方向,允许预测性信息的自愿披露,并为这些披露提供免责保护,但并未做强制性的要求。
(二)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范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预测信息披露,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AICPA)先后发布了《财务预测编制制度指南》、《财务预测揭示与说明——立场声明75-4》、《财务预测检查指南》《财务预测可行性研究报告》、《财务预测会计准则》及其相应的《预测财务报表指南》。
(三)对预测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制
1.免责保护
对预测信息披露的保护既不能过多也不能过少。过多的保护将使发行公司有可能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从而使得证券市场无法有效运作;过少的保护又将使“打击性诉讼”增多,发行公司因此不愿进行披露,从而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取尽可能真实的信息,最终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效率。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美国联邦法院创设了“预先警示原则”和“安全港规则”。
预先警示原则(bespeaks caution doctrine)
它是美国判例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当提出预测性财务报表或意见时,如盈利预测、意见、估算或预计等,若其中附带有相应的警示语句,且这些陈述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总体信息组合,则该预测性报表将不构成证券欺诈行为。换言之,如果有充分的警示性语言,那么在法律上,原告所诉称的遗漏或误述便是无关紧要的
安全港规则(safe harbor provisions)
1979年SEC制定了Rule 175 和Rule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