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一提再提,这当然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构建和谐社会。但由于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和基本生活支出水平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建议我国打破“一刀切”式的费用扣除标准,实行“固定+调节” 的费用扣除办法。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制;费用扣除标准;一刀切
一、引言
费用扣除是对个人收入额征税时,允许扣除的费用限额。当个人收入高于费用扣除限额时,对减去费用扣除标准这个限额后的余额征税。 费用扣除数额的大小关系到一个国家纳税人数的多少,进而会影响个人所得税对社会各阶层收入差距的调节。与其他税种相比,按照纯资产增加学说,对纯收入征税是个人所得税最为显著的特征。因此,也就有必要对应税项目总额进行必要的扣除,以维持公平税负原则。一般来看,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大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计费用;二是为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
二、分析差距,打破“一刀切”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也一提再提, 这当然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使社会向和谐的方向发展。但笔者认为,工资、薪金所得税前费用扣除标准的调整应该考虑到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和基本生活支出水平之间存在的差距,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地区之间的分配差距进一步拉大。具体见表1:
根据国家统计资料显示,以上海、河南和贵州三省市分别代表东中西三地区,1996年上海人均GDP达22 275元,为河南人均GDP(4 032元)的5.5倍,为贵州人均GDP(2 093元)的10.6倍。2004年上海人均GDP达55 307元,为河南人均GDP(9 470元)的5.8倍,为贵州人均GDP(4 215元)的13.1倍,差距越来越明显。
(二)城与乡之间的分配差距扩大。具体见表2:
由表2可以看出,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经历了一个由大到小,又由小到大的变化过程。从1978年到20世纪80年代末期,我国城乡居民间的收入差距由1978年的3.4倍逐渐缩小为1990年的2.0倍,达到了最低水平。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有逐渐拉大的趋势,到2004年差距已增加至3.21倍。
(三)城镇居民之间收入和支出存在明显的差距。具体见表3:
从表3可以看出,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最高收入户的年人均收入为15 219.98元,是中等收入户(6 406.16元)的2.38倍,是最低收入户(2 834.70元)的5.36倍,2003年我国城镇居民最高收入户的年人均收入为23 483.95元,是中等收入户(7 753.86元)的3.03倍,是最低收入户(2 762.43元)的8.5倍。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最高收入户的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 921.26元,是中等收入户(2 032.81元)的1.44倍,是最5QV+InEfqzR1k3Qjx58OcX3piJgpQvlDJb9wYJnjMsA=低收入户(1 301.05元)的2.24倍,2003年我国城镇居民最高收入户的年人均食品消费支出为4 332.62
元,是中等收入户(2 293.98元)的1.89倍,是最低收入户(1 222.76元)的3.54倍。
以上诸多差距的存在,就要求在设计费用扣除时,不宜采用全国“一刀切”的方式,实行形式上公平统一实际上却虚减了经济发达地区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而必须考虑到以绝大多数地区和绝大多数居民的生活水平为基础,在地区间存在生活费用指数差异的情况下,实行扣除额浮动制。
三、结论
据此,笔者认为,调整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必须贯彻适度合理原则,可考虑采用“固定+调节” 的费用扣除办法,以固定扣除为主,调节为辅。具体地讲,可以将全国统一的基本扣除固定在每人2 000元/月上,再参照国外的做法,以地区通货膨胀率为参照指标,规定每两年或三年对扣除标准进行上下调整。 为规范各地区扣税额的调整行为,应通过立法,规定各地区的税前扣除额必须由各省人大讨论并报经全国人大审批才能执行,不能各自为政,擅自调整扣除额。这样,既可适当兼顾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又能统一税法,更好地发挥其调控作用。当然,费用扣除标准改革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更该将其视为个人所得税制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要改,就要系统地改。否则,1 600元或2 000元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无论怎么定,都不能使其最好地发挥调节贫富差距,增加财政收入的基本功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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