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签提单及承运人对进口方的法律责任探析

2008-12-29 00:00:00瞿启平
中国集体经济 2008年2期


  摘要:倒签提单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一种海事欺诈行为。关于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和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关于承运人对进口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承运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还有观点指出承运人应同时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
  关键词:承运人;进口方;倒签提单;违约;侵权
  
  海运提单(简称提单),是承运人或船长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承运人)签发的证明已接受货物或装船,并保证在指定目的港交给指定人的承运货物的收据。在法律上它还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国际贸易中的进口方或银行一般只接受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上必须有“已装船(On Board)”字样和装船日期,以证明货物在该注明的日期装船完毕并发运。
  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难免出现实际装船日期晚于合同或信用证规定装运日期的情况,为了掩盖此违约事实或为达到单证相符从而顺利结汇的目的,有些出口方会请求承运人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的日期作为提单上的装船日期,这种注明的装船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就是倒签提单。承运人对货物装船时间最为清楚,不论倒签提单行为是其与发货人蓄意合谋,或是知情放纵,或是因自身原因造成船期延误而导致的,承运人的主观过错显而易见。但是,关于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负责的赔偿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有违约论说、侵权论说、违约和侵权竞合论说等,不同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做法不一。
  本文主要探讨倒签提单时承运人对进口方应承担哪些责任及进口方对承运人的诉权问题。
  
  一、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其与进口方的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不同的价格术语条件下,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有所不同,故违约责任的诉权行使人也有不同。若负责租船订舱的是进口方,承运人倒签提单就违反了与进口方之间的运输合同。还有一个观点认为,对于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来讲,提单就相当于运输合同,所以即使负责租船订舱的是出口方,如果进口方是提单上被指定的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那么进口方仍可向倒签提单的承运人提起违约之诉。
  (一)倒签提单是否有效不能影响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有观点指出,由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倒签提单无效,据此推断其对应的运输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如果运输合同自始无效,有关当事人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则就不存在违约。故首先要探讨倒签提单的有效性问题。
  1、关于倒签提单是否有效的讨论。一种观点认为,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所以得出结论,欺诈性的倒签提单无效。然而多数人持相反观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提单的商业流通性的角度出发,承认倒签提单的有效性是必要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都未明文规定倒签的提单无效;香港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教授也指出伪造装船日期等情况并不当然地使提单无效,因为它未及于该单证的实质,提单仍然是有效的运输合同证明和物权凭证。
  2、若运输合同自始有效,那么不管提单是否倒签,运输合同应为有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及很多国家的合同法都规定,合同的成立一般包括以下各项基本要素: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具有订立合同的能力;协议的内容合法;协议的形式合法。此外,有的国家还规定合同还必须具有对价或约因。只要具备这些要素,运输合同在承诺生效时就成立,并开始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直到合同被依法有效解除合同时终止约束力。提单本身并非运输合同本身,签发提单是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一个环节。所以,如果运输合同自始有效,那么不论提单是否倒签,在无其他原因导致合同丧失效力的前提下,运输合同就是有效的,提单是否有效并不能影响到运输合同的有效性。
  (二)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其与进口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或提单规定
  1、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其与进口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在由进口方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并负担运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比如采用FOB(Free on Board,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术语的合同,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进口方,由进口方负责租船订舱,出口方只需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港口,将合同规定的货物交到进口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进口方,所以一般不会发生因船期延误而倒签提单的情况,而采用FOB价格条件也已经成为进口方预防倒签提单的一种措施。但即使如此,倒签提单依旧可能存在。当出口方无法按期装船时,仍然可能请求承运人倒签提单。《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及包括我国在内的有关国家的国内法,都规定按运输合同签发提单等运输单据,并在指定目的港向运输单据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在FOB术语等类似条件下,若承运人与出口方蓄意串谋,签发与实际装船日期不符的倒签提单,显然违反了与进口方之间的运输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
  2、承运人倒签提单违反了提单规定。当与承运人签订合同的不是进口方而是出口方,而进口方是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时,情况又会如何呢?换句话说,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可否向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根据持违约论者的观点,对于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提单关系人,提单即构成了运输合同本身。1885年英国《提单法》就规定:“在提单中注明的第一位的收货人以及接受提单中记载的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每一位提单的被背书人,根据这种交付或背书,应该像提单中所包含的合同当时曾与他本人签订的一样得到并拥有全部诉权,同时受与这些货物有关的责任约束”。根据此观点,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可视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我国《海商法》第78条第1款也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不难看出,英国《提单法》和我国《海商法》都认为提单是约束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受让人的合同。故,对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可基于该合同提起违约之诉。说到这里,又回到提单的有效性问题。如果倒签提单是有效的,则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可依法向倒签提单的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反之,若倒签提单无效,基于提单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不成立,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就不能向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
  
  二、倒签提单是承运人对进口方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侵权与违约的区别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与违约的重要区别之一是侵害行为发生以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才有可能产生侵权行为。当直接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出口方而非进口方时,倒签提单就可能造成对进口方的侵权。
  在由出口方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并负担运费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比如采用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成本、保险费和运费)或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和保险费)价格术语的合同,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是出口方。出口方既供货又租船订舱,一旦发生货物的实际装运期迟于规定日期的情况,为了顺利结汇,其往往会通过出具保函的形式请求承运人签发倒签提单。此时承运人一方面是向出口方收取运费的一方,另一方面有保函作担保,常会应允。所以说,CIF或CFR等术语条件下,倒签提单的现象更为常见。具体来说,CIF或CFR等术语条件下,承运人倒签提单对进口方是否构成侵权,需分三种情形区别对待:
  
  进口方并非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此时,承运人与进口方既无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海商法》规定的提单合同关系,故承运人不存在违约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进口方只能对其提起侵权之诉。
  进口方是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此时若倒签提单被视为无效,则承运人与进口方的提单合同关系不成立,结论与前一种情形相同。
  进口方是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若倒签提单被视为有效,承运人与进口方的提单合同关系成立,则进口方可依据提单向承运人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依据运输合同追究其侵权责任。
  (二)倒签提单行为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一般民事侵权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实施的致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已经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或人身上的损害;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前已述及,作为对货物装船时间最为清楚的承运人,其倒签提单的行为属主观故意。《海牙规则》、《汉堡规则》和我国的《海商法》都明确规定,承运人必须在货物实际装船后才能签发已装船提单,同时要求签发的已装船日期与实际装船日期必须一致,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倒签提单在提单上作虚假的日期记录,违反了国际条约和包括我国《海商法》在内的国内法律的规定,属于非法行为。
  另外,由于倒签提单,进口方有可能遭受的损失一般包括:市场行情下跌造成的损失;未能履行下手合同遭受的违约金及预期利润损失等等。
  至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人提出了相当因果关系的观点。若无此“因”,必不会产生此“果”;若有此“因”,通常产生此“果”,此谓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判断承运人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在于:如果未发生倒签提单的行为,该项损失绝不可能发生;一旦发生倒签提单的行为,该项损失通常会发生。我们以此标准来具体分析承运人倒签提单行为和进口方可能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首先,假如承运人拒绝倒签提单,出口方无法掩盖未按期装货的违约事实,那么进口方可以采取解除买卖合同、拒收货物并拒付货款等违约救济措施,则该两项损失就不会发生,符合“若无此‘因’,必不会产生此‘果’”。
  其次,基于进口方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合理信任,除非当时对倒签提单行为已有察觉,否则进口方通常会付款赎单,亦符合“若有此‘因’,通常产生此‘果’”。据此判断,因果关系也成立。
  因此,只要损害确实已发生,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就满足一般民事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侵犯了进口方的权利。
  综上所述,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分析,承运人倒签提单的行为,对进口方来说,既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又具有侵权性质。几乎所有国家都允许在发生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有些国家甚至允许同时起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还规定,承运人存在故意过错时,无权引用其中的免责条款和赔款责任限额的规定。在实务中,出口方为获得倒签提单,常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承诺一旦承运人遭到进口方或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追索,由出口方向承运人赔偿。然而,各国都不承认这种有欺诈意图的保函的效力,也就是说,承运人如被追索,也无权从出具保函的出口方处取得赔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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