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通缉”岂能一禁了之?

2007-12-29 00:00:00
人民论坛 2007年3期


  对于悬赏通缉,国家不仅没有禁止之必要,而且还应反思自己之职责。因为悬赏通缉的兴起大多与公力救济的保护不力密切相关
  
  民间悬赏自古有之,而近年来各类媒体的报道更是层出不穷。悬赏的种类繁多,几乎涉及一切领域,如悬赏通缉、悬赏取证等,甚至出现了专业悬赏网站,如“鬼娃悬赏网”。这种私力救济的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争议。
  悬赏通缉,从经济学视角来看,是一种有效率的、市场化的事实发现机制,它能够极有成效地激励私人提供信息。悬赏人存在信息需求,而潜在的第三者可能掌握悬赏人希望获得的信息,实质上,悬赏金额相当于信息租金,悬赏通缉则大致相当于通过广告收买信息。
  私力救济利大于弊
  当然,悬赏通缉也的确存在一些有争议的问题。2000年9月11日,辽宁锦州刘国忠夫妇的独子被李军打死,案后李军潜逃。公安机关破案不力,情急之下,他们到处张贴“私人通缉令”。标题为“杀人在逃犯”,左侧照片,内容为:“此人李军,男,34岁,身高1.70左右,身材较胖,家住锦州市古塔区,南桥市政住宅楼××号,其特征左眼断眉,左小手指断一节,公安局现已通令,有知情者,其家属表示重谢。”在刘国忠夫妇张贴“私人通缉令”的事件中可以看出私力救济确实存在一些弊端,一是未经合法审判将李军称为“杀人在逃犯”,构成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侵犯;二是可能侵犯李军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三是违反了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还有学者明确主张,悬赏通缉侵犯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必须坚决制止。但笔者并不同意这种观点。
  第一,这种民间悬赏通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通缉令,国家没有必要予以禁止。通缉是一种侦查行为,通缉令是公安机关和检察院通令缉拿在逃人犯之命令,其要件一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二是犯罪嫌疑人应逮捕而在逃。私人没有权力发布通缉令,刘国忠夫妇的行为是被害人或其亲属积极寻找和发现案件线索、与犯罪做斗争的行为,其性质可归为悬赏广告,即公开以广告方法、以给予报酬为条件激励潜在的第三者完成一定的行为。悬赏广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此类布告对潜在的信息提供者构成要约,对潜在的侵权者形成警告,如同保险公司关于提供被盗汽车线索将获奖励的告示一样。对私人能否发布这种类似于“通缉令”的广告,法无明文禁止。
  第二,在当前公力救济机制尚不完善的背景下,不能限制公民,尤其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权利和义务。如司法机关不尽职责或怠于行使职责,公民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实施私力救济。追究犯罪不仅是国家的权力,更是其职责之所在,只有国家机关积极追究犯罪,才能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因此,车祸家属希望将逃逸的肇事者绳之以法,刘国忠夫妇希望尽快将凶手缉拿归案,他们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社会应当宽容对待。
  第三,国家发出的悬赏通缉与民间悬赏通缉类似,其作为一种追究犯罪的常见手段并无争议。事实上,两者所发挥的功能并无二致,都是一种符合经济逻辑的有效率的激励机制,有助于节约遏制犯罪行为的社会成本。并且,民间悬赏通缉还无需耗费国家资源。相反,若对其严格限制,还需为国家的限制行为支付额外成本。
  公力救济应反思
  对于悬赏通缉,国家不仅没有禁止之必要,而且还应反思自己之职责。因为悬赏通缉的兴起大多与公力救济的保护不力密切相关。我们清楚地看到,公安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的成效无法令民众满意。上升到更一般的层面来看,由于制度弊端、官僚惰性(如迟缓、僵化、倦怠、集权和服务意识匮乏)、司法腐败、警察素质较低、警力不足等种种原因,公安部门代表国家所提供的公力救济存在着重大的缺陷;而且,这些缺陷在近期内几乎无法克服。私力救济作为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方式,对公力救济有一定的补充作用和积极意义。既然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机关破案不力,甚至拒不受理,那么在当今中国,不仅不该限制私力救济,而且还应在相当的程度上加以鼓励。
  概言之,国家应促进公力救济机制的完善,提高其实效性,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许可或默认私力救济,充分发挥私人在法律执行中的作用,以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导、司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