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公诉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更好地履行公诉权,不断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我们对广东省佛山市两级检察院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其中,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检法两家的办案中存在分歧,尤其是对无罪判决案件的证据认定需要加强沟通,统一认识。为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任务,无罪判决率只是考察公诉案件质量的重要参数,而非根本标准和唯一标准。
关键词:
无罪判决案件 原因探析 证明标准 建议和思考
案件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好体现。对无罪案件的调查分析对提高案件质量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分析近期的无罪判决案件后发现,多数无罪判决案件是因为案件事实存有疑点、证据锁链不完整造成的,即属于“疑案”。法院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为避免冤及无辜,对“疑案”做出无罪判决。这说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正在深入人心,“重打击、轻保护”、“宁枉勿纵”等传统思维日渐式微。但对无罪判决不加分析,一味叫好,则有简单化、片面化之嫌。因为,刑事诉讼一方面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另一方面,还必须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有效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
一、无罪判决案件原因探析
(一)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难于把握
证明标准是由“证明”与“标准”两部分组成的复合词。在刑事诉讼中,诉讼证明的主体主要是控辩双方,法官居中,原则上不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对象则是公诉人的指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对于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的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有基本相同的要求),由于其法定性,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下简称“确实充分”)成为司法实践中最普遍认同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要求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这无疑是十分正确的。但其正确性似乎达到了无用的程度。因为,如仅以证据确实充分(准确的说是证据充分,因为证据确实是一个质概念,而不是一个程度和量的概念)为证明标准,没有具体的要求和衡量证明程度的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即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甚至是同义反复,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是“证据确实充分”。为了解决这一缺乏标准性和操作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人们就不得不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具有可操作性的要求即标准,如不矛盾性、映证性、证据形成锁链,以及证明的事实具有排它性等等。然而,这些说法缺乏一种统一性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出现了分歧。我们不能否定,“确实充分”应当说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总体性的、政策性要求,而不是具有规范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要求。
由于检、法两家所处位置不同,作用不同,责任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也会不同,更主要的是证据标准理解不同,对案件的处理会产生不同认识。不能否认,目前司法各部门之间对法律尺度把握的差异是导致无罪判决产生的一个原因。
(二)检、法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不同认识
我们通过调查了解到,目前一些法院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采信更加严格。并有这样一种趋势,即审查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先将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抽出,审查剩余的证据是否能形成有罪的完整证据链条,如果不能,将面临判无罪的极大可能。
下面我们对近期因发回重审而从死刑改判为无罪的谢某故意伤害案进行重点分析。
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0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以嫖宿为由,将被害人黄某骗至黄某的出租屋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五区110号104房,用铁水管多次打击黄某的头、颈等部位,后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鉴定,黄某应系受钝性暴力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判死缓,其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方认定的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是这样分析的,证人阳呈某证实在案发当天早上听被告人谢某说打人的事实,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的通话情况,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其持水管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其供述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及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检方的证据分析一致。
法院还同时认为,谢某后辩称是刘卫某打死被害人的,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下判后被告人服判没有上诉,省高院进行复核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佛山中院重审后认为,谢某虽然作有罪供述,但供述前后有较大出入(前供述其为1人作案,后供述两人作案,自己没有打人),其供述和证人证言(证人说谢某告诉他其用拳头打过人,不是铁水管;另一证人称门在案发后是反锁的,谢某供述其是开门出去的,矛盾,此证人现已经无法找到,疑点无法排除),法医鉴定(谢某供述只打了三下,法医鉴定有13处裂创),现场勘查记录(死者全身赤裸,谢某供述穿了内裤)有较大出入。对案发地点虽有指认并对现场有描述,但因其以前去过现场。其描述不具有排他性。案发当晚,谢某与被害人有过手机通话的证据;供述其拿了被害人的手机并卖到南海人民医院对面的手机铺,描述手机的特征与被害人的手机特征一致,但其后面翻供,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于2006年6月8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谢某无罪。
这类案件中,作案人与被害人处于相对封闭的或独立的空间,较难有目击证人。作案过程中也未留下明显的痕迹,或因客观技术原因和其他原因没有及时找到相关的物证,或者没能对遗留痕迹进行鉴定。直接证据就只有作案人本人的供述,要满足查证属实的要求,就需要有间接证据来证实供述的真实性。
公诉方对此持的意见是:有多份笔录,内容稳定一致;排除侦查人员有引供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出于自愿(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有力证明),其他的间接证据能够与供述相吻合。如案发起因,案发现场的具体描述等等。这样的供述应该作为证据使用。
在法院方面,承办人在审查证据时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与其它证据不相吻合之处,即要求供述在各个细节上均能与其它证据印证,否则就存在疑点。但言辞证据的内容依赖于陈述人的记忆、表述,而人的记忆、表述由于各种主观、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定的偏差。审查证据时站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对待这些偏差的态度就会截然不同。而在法院方面,这些偏差就成为证据的疑点,导致供述得不到采信,案件事实得不到认定。而且审查检察机关移送过来的案件,先将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抽出,已是一些法院内部形成的一个不成文的统一认识。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任何夸大或否认其作用的观点和作法都有其片面性,重要的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获取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取得。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现阶段为打击犯罪、防止社会治安状态的恶化、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降低去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作用,需要有一整套的诉讼制度和模式的改革,需要社会诉讼理念和价值观念的改变,而不是一味去除和降低。无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多少争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本质上仍然是证据的一种。证据制度经历了多种不同的历史类型,其中任何一种类型都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完全排除出证据的行列。对待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正确态度应该是在排除逼供、诱供等不法行为存在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对其客观性给予评价,排除其中不可信的成份,而对于那些被认为有较高可靠性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大胆使用。这才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轻信口供”,而不是“不使用口供”的真正内涵。
从最近法院相关领导的讲话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正在全面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并对如何严格把好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做出了具体的要求。在他们的相关统计中我们也可以明晰的知道,在广东省,各中院被省院发回重审的死刑案件中,因认定证据存在问题(存在疑点没查清或者证据不足)被发回重审的数量最多,高达所有发回重审案件的58%。
从以上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法院对于证据的标准要求已经有了改变。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市级法院的标准与省级法院的标准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差异。
(三)检、法两院对证据的分析与采信上存在认识差异
法院与检察院在经济类刑事案件中证据的理解和运用存在较明显的分歧。这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认定被告人主观故意方面,当被告人对自己主观故意缺乏稳定供述,或者对自己的主观故意不供述,能否以被告人相关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属于明知状态,法院和检察院常常持不同观点。
另一方面,涉及经济犯罪,特别是合同诈骗、票据诈骗等案件,就主观故意方面,能否以被告相关客观行为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法院与检察院在一些案件上也会持不同观点。
胡某走私案。在认定胡某主观故意上,检、法两家产生了不同认识。
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01年2月至2003年4月期间,以被告人廖军为首,被告人周华胜、鲁桐能、李国强、陈自衡为成员的走私团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由股东合资购买船只,并从各股东出资的“备用金”里拿出部分资金作为购买走私“红油”的油款,组织、指使“顺港6”、“顺港16”和“顺港26”船船员利用上述三条沙船到香港运沙之机,走私大约25吨“红油”回顺德,先后由鲁桐能、李国强、陈自衡负责联系廖军指定的买家,将走私“红油”在南海九江、顺德马岗一带分别销售给周锦华等人,走私“红油”成功后,股东按每吨人民币50元的提成、以“杂费”作为给船员的报酬。走私“红油”的利润由廖银叶扣除其他费用后按股东出资比例,每月进行分赃。
被告人蔡庚某、麦某、胡某为牟取个人利益,明知走私“红油”的违法性,从2002年12月底开始至案发止,向“顺港6”、“顺港16”、“顺港26”船购买走私“红油”共计1499.26吨,偷逃税款人民币878696.38元。
一审判决胡无罪的理由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胡某明知是走私柴油而参与收购、运输等活动,更没有证据证实其知道柴油的来源,所以在证据上无法证实胡有直接收购走私柴油的主观故意,故指控胡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而公诉方认为,与胡某同属打工仔的麦某供认不讳,胡某拒不承认。承办人认为为体现刑事政策,建议对麦某酌定不诉,对胡某存疑不诉。主诉检察官讨论同意承办人意见。检委会讨论认为胡某长期与麦某一同在从事走私活动的船只上工作,应当明知运输的是走私柴油,且在侦查阶段胡某虽然没有过有罪供述,但麦某有过一次有罪供述,综合考虑可以认定。
(四)审查起诉工作有待改进
1.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分析还不够重视。不能因为被告人曾经做过有罪供述就轻视或放弃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有的承办人先入为主地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就是态度顽固、恶劣,对其辩解轻易予以否定。要善于发现和总结其口供中的抵赖和虚假,同时也要通过其辩解发现证据间是否有相互矛盾之处,不要轻易的就做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2.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还有待加强。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的现象依然存在。如在案发经过、工作说明中只列明出具者的姓名,既无其身份证明,又无单位公章;现场勘察笔录、勘验笔录内容过于简单,不能反映案发现场全貌,只列明勘察、勘验人员姓名,没有在场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等等,这些都是证据形式不合法的体现。而我们有的承办人在审查时没有发现,案件起诉后,法院对这些证据都提出了质疑。证据形式不合法的弊端在目前弱化“口供”的今天显得很突出。这些瑕疵的书证、物证往往又对最终能否定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提交到法庭用来指控被告人有罪,很容易被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抓住漏洞,并以此为突破口推翻案件。
二、正确认识无罪判决
不能否认,由于案件质量问题导致法院做无罪判决的情况是存在的。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无罪判决率是考察公诉案件质量的重要参数,但绝不是根本标准,更不是唯一标准。影响无罪判决率高低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那种“无罪”等于错案的观点对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应该说是不可取的。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无罪判决案件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首先,对于检察机关经过审查符合公诉标准而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公诉人的责任就是在法庭上公正地提出指控,开释证据,而并非不顾一切地务求使被告定罪。检察官只要依法把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公正清楚地展示出来,充分运用,提出控诉,便已经完成份内责任,法院才是国家审判机关,被告人到底是清白还是有罪,最终应由法庭依法作出裁决。
其次,无罪判决率为零,容易造成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社会公众至少会认为法官的审判是受检控者的支配,认为审判变成走过场,进而影响司法在社会民众心中的公信力。
最后,法律对刑事案件各阶段的要求是不同的,前位程序的承办人往往过份考虑后位程序的结果并以此作为工作的标准,从而容易形成前位承办人的办案标准不是法律的规定,而是后位承办人的标准甚至是惯例,严格依法办事在某种程度上反而会受到影响。
另一方面,无罪判决率与案件质量没有必然的关系
世界各国的公诉检察官统计年报中,多数国家也对定罪率进行详细统计,但鲜有将无罪判决率作为衡定公诉质量高低的指标。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无罪判决率低于5%,日本法院刑事一审案件的无罪判决率甚至可以达到约1%以下。相形之下,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定罪率普遍较高,一般在25%左右,香港裁判法院无罪判决率在45%左右。如果,我们从上述数据中得出大陆法系国家的案件质量较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案件质量为高的结论显然是不足取的。
可见,无罪判决率并没有完全显示出审查起诉工作中各个方面的全貌,可以说无罪判决率与案件质量并无直接联系。特别是不能把所有的无罪判决都作为错案看待。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和总结无罪判决案件的原因,对工作情况进行科学的评价。
三、对今后工作的建议和思考
目前造成无罪判决案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何不断稳步提高公诉案件的办案质量,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加强沟通,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从理论上讲,单一制国家的法律体系也是单一的,同时法律对自由裁量做了必要的限制,似乎尺度不一的问题不应出现,但是不同司法机关对法律尺度把握的差异仍然是客观存在。针对这种情况,可否考虑建立一定级别的公、检、法定期联系机制,加强沟通。针对辖区内的具体情况,交换认识,统一思想,为更准确地适用法律达成共识。
(二)进一步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切实把好案件的证据关
首先要在思想上强化“疑罪从无”的观念,对每一个案件都要严格坚持起诉标准,在证据上下工夫,对不符合标准的不管什么原因也不降低标准盲目起诉;其次,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