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缓刑是最基本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和最能体现刑罚社会化的刑罚制度之一,不仅体现刑法人道化、缓和化等新的刑罚理论思想,而且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在抵制犯罪、社区重新整合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
关键词:缓刑 罪犯 人权保障
对于罪犯人权的保障问题,政府和学术界关注的重点通常是监禁刑制度下如何保障罪犯的人权,而对于缓刑制度下的罪犯人权保障问题,却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从刑罚实践来看,缓刑罪犯在监狱外面接受刑罚,其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的机会虽然相对减少了,但由于他们在社会上接受刑罚,其权利受到社会因素侵犯的机会却大大增加了。所以对于缓刑犯的权利如何予以保障,无疑是刑法学界需要认真加以研究的一个新课题。
一、缓刑制度下保障罪犯人权的意义
缓刑最早起源于18世纪80年代英国殖民地澳大利亚的“释放许可证制度”。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人道主义思想和刑罚个别化思想的传播,缓刑制度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缓刑在世界各国有着大体相同的反映现实需要的理论基础。在整个18世纪和19世纪上半期,西方国家的《刑法》都深受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响,人们发现:在报应刑论和罪刑机械等价原则的刑法思想的统治之下确立的刑罚理论,对控制犯罪并没有表现出令人满意的效果。特别是19世纪西方国家的犯罪特别是累犯的激增更是说明了这一点。于是,刑法思想开始发生变化,人们认识到刑罚不是为了惩罚过去的邪恶,而是为了教育、改造罪犯面向未来,改恶从善。犯罪学研究表明,犯罪原因不单纯是基于抽象的意志自由,而是有着社会、自然、遗传等方面复杂的原因。短期自由刑对罪犯尤其是常习性罪犯,刑罚显示不出有多大的威慑功能。很多罪犯刑释后甚至比受刑前具有更大的社会危险性。因此,刑罚制度需要改革,刑罚需要强化其社会化、人道化和个别处遇功能,寻找合适的短期自由刑替代措施。在这种背景下,缓刑制度应运而生。
缓刑制度集刑罚社会化、人道化、个别化于一身,故而它对于罪犯人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1)缓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对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可使其免受监禁,从而在客观上避免了罪犯之间互相恶性感染的可能。事实上,缓刑制度也正是为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走向世界刑法舞台的。被称为“缓刑之父”的法国参议员布伦格提出缓刑立法的基本理由是:缓刑是一个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的理想药方。在西方,缓刑被认为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重要措施。(2)缓刑是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的一条重要而有效的途径。一方面,缓刑制度具有促进被缓刑人员再社会化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缓刑制度为被缓刑者再社会化提供了较好的环境条件。众所周知,监禁刑将罪犯与社会完全隔离,使得这种刑罚的手段和目的之间具有了不可协调的矛盾,这种矛盾对罪犯再社会化形成了严重的障碍。而缓刑不存在这一问题,缓刑的手段与其目的之间具有内在统一性,因此被判缓刑者基本上不存在再社会化环境方面的障碍。并且缓刑大多适用于犯罪行为轻微、恶性较小的罪犯,尽管缓刑的惩罚强度不那么强烈,但它通过对罪犯产生的一种持续性的精神约束对促进罪犯反省自己的行为有较好的效果。美国学者史卡陪第与史蒂文生曾作过一个关于缓刑对少年犯影响的研究。研究结果显示,被采取缓刑的少年犯的再犯率远远低于受其他处遇尤其是剥夺自由处遇下的少年犯的再犯率;而且缓刑组的少年犯在处遇前后有较大的变化,他们对人的态度、克服困难的能力、社会适应能力以及社会责任感,都有显著提高。
缓刑制度所具有的上述优点,使其成为目前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刑事制裁方式之一,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采用了这一制度。
刑罚的根本目的是改造罪犯,将罪犯改造好,使其顺利以新的面目回归社会,获得充分自由,就是根本上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障他们的权利。同时化社会的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将社会的破坏者改造成为建设者,也是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使社会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因此,我们需要确立将罪犯改造好就是从根本上保障罪犯权利的新理念。
缓刑没有将罪犯与社会隔离,因此它没有阻碍罪犯的社会生活。因为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就生活在社会中,他们执行缓刑并不影响他们与社会的联系,不影响他们的家庭生活,对他们的职业也影响不大,他们不存在重新适应社会的问题,因而他们的生活可以更多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更有可能象正常人一样生活。同时,执行缓刑对罪犯本人及亲属的心理损害也很小,执行缓刑更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在以安赛尔为主将的新社会防卫运动看来,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为基础,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这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美国学者D.霍吉斯在考察了人道主义的渊源及流变以后,也曾一语中的地断定:人道主义传统的中心就是关于人格全面发展的观念。缓刑政策更有利于罪犯在非监禁期间发展自己的各种技能,以增强其自身在刑满后重新适应社会的能力,实现国家对罪犯的彻底改造,防止其重新犯罪。
在对刑罚发展的不断轻缓化的今天,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一些国家已经把“轻轻重重”思想作为他们基本的刑事政策思想。对轻微罪犯适用缓刑,正符合这种“轻轻重重”的思想,符合人道主义的精神,这样既能让罪犯感受到了刑罚的威慑性,又能达到刑罚的最终目的,更有利于人权保障。
二、我国缓刑制度下罪犯享有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不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被宣告缓刑而未宣告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考验期起政治权利一般不应受到限制。事实上,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享有广泛的公民权利,而且在工作、劳动及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具体说来如下:
(一)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的问题
根据1989年2月27日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安排临时工作。为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专长,除利用专业技术进行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安排其一定的技术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缓刑期间表现好,缓刑期满后可以分配正式工作,重新确定职务和工资等级;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二)关于缓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经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于1986年11月8日在《关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能否外出经商等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要依法对其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改造或考察。按现行规定,属于允许经商范围之内的,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如外出经商,需事先经公安机关允许。同时还规定,在缓刑期间,若原所在单位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工作的,在不影响对其监督考察的情况下,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常住户口所在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的,亦可就地从事或承包一些农副业生产。
(三)关于国家职工被判处缓刑期间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人事部门1982年9月的有关批复,国家职工被判处缓刑仍留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其缓刑期的工资或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对待。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应从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计算。关于退休职工是否仍享有原退休待遇,根据1983年3月9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的退休待遇问题的答复》指出,劳动保险旨在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生活。为了不影响被判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退休职工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享受原退休待遇。
三、我国缓刑制度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的缺憾
由于实践中的执行不力,也由于制度本身的缺失,使得我国缓刑制度,特别是其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概括起来,这些不足主要有:
(一)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来看,对缓刑犯的合法权益保护得不够
由于法律对缓刑犯在考验期间的某些权益是否能够受约束或限制缺乏明确规定,有些行政法规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虽然作了规定,但执行不力,如有些地方不允许无正当职业的缓刑犯自谋生路,不允许城镇的缓刑犯外出经商、不允许农村的缓刑犯搞副业承包,甚至不允许耕种责任田;有些单位对缓刑犯同工不同酬,只发给很少一部分生活费,使缓刑犯生活难以自给,更谈不上养家糊口。这不利于缓刑犯的改造,也容易导致他的重新犯罪。
(二)现行《刑法》中关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抽象、难以把握
现行《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里“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说是法官作出缓刑决定的客观依据,“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是法官在这一客观依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主观判断。但是,根据什么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能使法官得出犯罪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结论?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这必然造成就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预测结论,这就使得缓刑的适用具有随意性,从而导致出现应判缓刑的不判,而不应判缓刑的却判了缓刑的情况。
(三)缺乏对缓刑犯的执行程序、考察措施和方式等的具体规定,使得缓刑的执行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关于缓刑应如何执行,如法律文书如何送达罪犯如何交接、考察机关的职责、考察的内容和形式、对缓刑犯如何进行监督等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必然造成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责任不明确,甚至出现对缓刑犯无人过问、放任自流的现象。
四、我国缓刑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我国每年有近10万人被适用缓刑,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仍存在着一些缺陷,影响到缓刑的适用及其效果,这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因为我们前已所述,把罪犯改造成社会新人,是对罪犯人权的最大保障。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缓刑制度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的完善,就是对我国缓刑制度本身的进一步改革与完善。今后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实行缓刑制度形式的多样化
当今世界范围内的缓刑主要有三种类型:暂缓宣告、暂缓执行和暂缓起诉。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缓刑制度仅限于暂缓执行这一种,形式单一。暂缓起诉和暂缓宣告作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体现,其适用将使缓刑制度的选择余地更大、更为灵活,而且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可以考虑增设暂缓宣告、暂缓起诉制度。
(二)完善关于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对“悔罪表现”提供具体明确的判定标准(如自首、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并设立罪犯调查制度,为法官判断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提供依据,增强缓刑适用条件的可操作性,同时有利于防止缓刑的滥用。适用缓刑的初衷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通常是性质较轻、危害较小的犯罪如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行为人多为偶犯或初犯。因此,对过失犯罪应当提倡多判缓刑,而对性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如抢劫、强奸、贩毒等就应限制或禁止判缓刑。此外,缓刑适用上还应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慎用监禁刑,只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应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三)完善有关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一规定的弊端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种种问题,要改变这一现状,解决缓刑执行中的各种问题和矛盾的最好的办法就是改变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成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人员对缓刑犯罪分子进行管理、监督和考察,使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由业余变为专业。基于此,有的学者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内设置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机关,非监禁刑执行机关内设置缓刑执行机构,专门负责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和考察;并建议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司法行政部门的专门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从而切实保证缓刑适用的积极效果,消除法官对适用缓刑的顾虑。
(四)完善有关缓刑撤销的规定
我国对缓刑撤销的条件规定得较为严厉。缓刑制度本为避免监禁刑之弊端而设,因此,对于撤销缓刑、恢复原判监禁刑的执行有必要持慎重立场,应将撤销缓刑作为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加以使用,即只要有其他手段足以惩戒被缓刑人时,就不要轻易撤销缓刑。因此可以借鉴德国、俄罗斯等国家的做法,规定“延长缓刑考验期”制度,即对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缓刑人员适当延长其缓刑考验期,当延长缓刑考验期的措施仍不足以惩戒缓刑人员,行为人有继续违反缓刑监督管理的行为时,则可以撤销缓刑。
(五)扩大缓刑的适用率
缓刑制度符合刑罚人道化、轻缓化以及行刑社会化的潮流和趋势,是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刑罚制度。20世纪中期以来,多数国家的缓刑适用率即缓刑人数占总监禁人数的比例比较高。虽然各国缓刑的适用情况不甚平衡,但多数国家长期以来基本上保持40%以上的缓刑适用率。很多国家的缓刑适用率都在50%左右,最高的达到60%-70%以上。资料显示,在美国1990年共有250万人在缓刑监督管理之下,比1980年增长了126%,1997年的缓刑人数也保持在236万。而1991年,美国正在执行缓刑的犯人更是达到创记录的约270万,大约是监狱在押犯人数的4倍。在美国的成年罪犯中,大约有65%被给予了缓刑的处遇。在芬兰,通常有2/3的监禁刑被缓期执行。在北欧某些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更高。但是,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适用率要低得多。据统计,我国2000年被适用缓刑的罪犯占全年被判刑人数的15.85%;2001年为14.71%;2002年全年法庭审理并判决生效的刑事案件共4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