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3年9月26日,王某在一招待所内窃得他人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当场抓获。后侦查员在王某随身物品中又发现另4部不同类型的旧手机以及4张手机SIM卡,经查,这4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均是2003年6月至9月间在闵行区被窃的,并有四名证人及部分被害人分别证实王某在该4部手机失窃时曾在现场附近出现或其到现场后不久手机失窃。而王某则始终否认到过作案现场,并辩解该4部手机是其向行人收购来的,但其供述的收购其中两部手机的时间与该两部手机失窃的时间相矛盾,即在手机被窃之前王就已经收购。据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盗窃上述5部手机,以盗窃罪对王某提请批准逮捕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是否能够以盗窃罪提起公诉,意见相左:
第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1)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五个事实:王某盗窃他人手机时被当场扭获,另有4名被害人的手机被窃,被窃手机均在王某身上查获,王某到过每一处失窃现场,王某关于自己收购上述手机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上述事实联系紧密,层层推进,从偶然走向必然,证据从无序、孤立形成一个有序、系统的整体,可以锁定王某的行为就是盗窃。(2)王某称4部查获的手机是其于2003年6月向他人收购来的,而事实是其中两部手机是该年9月才失窃的,显然与王的辩解不符。另外,王某声称自己没有到过手机失窃现场,但4名证人及部分受害人均证实其到过现场。试问:4部不同地点被窃的手机被其一人收购,其又恰好都在这4部手机的失窃现场,概率很低。王某的辩解不顾客观事实,自相矛盾、不合逻辑、违背常理,不仅不予采信,反可作为证明其实施盗窃的证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证实王某犯有盗窃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只有间接证据,对于根据间接证据认定的事实,证明要求更高,必须有绝对的确定性即排他性才能定罪。本案的间接证据没有达到排他性的要求,手机被窃与王某偷手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收赃或其他可能。检察机关用以证明王某不是收赃者的证据有二:证人关于其到过现场的证言、王某自相矛盾的收赃辩解。但这两组证据要证明王某不是收赃者,显然不充分。如果无法排除王某收赃的可能,就不能定盗窃。(2)虽然王某关于手机系收赃而得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又与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但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证明其不是收赃者这一命题就一定能够成立,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不能因王某的辩解是撒谎就得以卸除。(3)从本案的犯罪数额来看,5部手机的总价值刚超过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其中任何一节事实的动摇都会因盗窃数额的不足而导致王某的犯罪不能成立。因此,也就不允许证据存在半点瑕疵。(4)尽管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公诉人内心确信王某就是窃贼,但“内心确信”这一证明标准尚不被我国司法实践认可。
三、评析意见
上述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是:王某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因此,本案的分歧实质是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不同理解,也恰好对应了理论界长期激烈争论的关于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这两种不同观点。
证明标准是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也不可能对)该证明标准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仅概括性的要求起诉案件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界对此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持“客观真实说”,认为司法机关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了与客观的实际情况相符合、一致时,才能认定和裁判被告人有罪;另一种持“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断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事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要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即视为真实,足以定罪。
笔者赞同“法律真实”的观点。首先,“客观真实”是一种司法理想模式,它将认识的相对性绝对化了,因为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不能重演的事件,要通过侦查手段取得还原案件的客观过程的证据几乎没有可能。加之人的认识能力和现有的侦查手段的局限、诉讼期限的限制、共同犯罪嫌疑人未全部落网等种种因素,将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有忽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之嫌。再者,我国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认可对某些案件进行推定,这是对“客观真实说”的某种修正。例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所认定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而未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可见,用“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认识论基础过于严苛,而将法律真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能够兼顾效率与公平,最大限度保证事实认定之正当性。因此,法律真实才是我们提起公诉、定罪科刑的标尺。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全案的证据足以达到法律真实标准,具有关联性、证据力,证据锁链闭合,能够得出排他性结论,即:犯罪嫌疑人王某盗窃上述5部手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依法律真实标准,本案证据达到了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唯一性、排他性”绝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因为即便是DNA的检测结果也只能达到99.99%的证明程度。笔者认为只要依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排除了“一切合理的可能”,即可认为该结论是唯一、排他的,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所谓合理的可能性,是指此种被排除的可能,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不是基于同情或偏见的怀疑,不是想象的、轻率的可能性,更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坚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相通之处。
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系收赃的存疑不具有合理性。首先,这是一个疑点重重的存疑。王某称其收购手机的目的是为日后开手机店做准备,但其被抓获时身无分文,在生计尚无着落的情况下收购手机,这样的动机违背常理。其次,这是一个经不起论证的存疑,全案的证据中,仅有王某一人的供述欲证明他是收赃,其他所有证据不仅不能与王某的供述印证,反而背道而驰。再者,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存疑。按照王某供述的收购其中两部手机的时间推算,该两部手机在被偷前就已经被王“收购”了;王某也不承认到过任何一个盗窃现场,与证人和被害人都证实这个“收赃者”到过现场的证言完全相反。综上,依普遍、实在的经验和逻辑法则,该存疑不具有合理性。
(二)本案可适用推定
本案的证据可以确立王某盗窃他人手机时被当场扭获、另有4名被害人的手机被窃、被窃手机均在王某身上查获、王某到过每一处失窃现场、王某关于自己收购上述手机的辩解难以自圆其说等基础事实。证据之间有很强的关联性、相互印证性和不矛盾性,形成证据锁链,司法人员在上述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根据确定的基础事实,可以推定王某盗窃。诚然,推定可以被反驳,但王某的辩驳自相矛盾,违背客观事实,不仅不能推翻假定,反证实了推定的合理。
(三)证明中存在另一个“排他”
本案5部失窃的手机,除了王某被当场抓住截获的一部外,另4部有四名证人及部分被害人分别证实王某在该4部手机失窃时曾在现场附近出现或到现场后不久失窃。如果说某一次手机被盗,王某在现场是巧合的话,那么王某所有“收赃而得”的手机在失窃时,王某都被证实在现场,这是证明中出现的一个100%,这也是一种“排他”。
(四)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
我国刑诉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刑诉法在对提起公诉的要求前面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与有罪判决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区别层次,肯定了主观性在审查起诉案件中的作用。
法律证明过程作为主观思维过程,必须依赖检察人员的经验法则和逻辑思维。我们反对主观主义的认识立场,对大陆法系“内心确信”等证明标准也不宜照搬,但科学、合理的心证在证明过程中应当有一席之地,这也符合认识的客观规律。本案中虽然没有直接证据,但鱼网状的间接证据已构建出一个牢不可破的法律真实,结合检察人员中间立场的推理和内心确信,足以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以盗窃罪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