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智睿 苏倪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方针、政策。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方面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的重大创新举措。然而,对于设立巡回法庭目的、意义,巡回法庭的性质,巡回法庭的职能定位以及其他有关问题,许多人还不甚了解,甚至学界也还有争议。本文即对这一制度进行初步探讨,并对这一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巡回法庭;性质;职能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30-01
作者简介:刘智睿(1990-),女,江苏淮安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设立巡回法庭的目的和意义
(一)减少最高院压力,提高司法公信力
随着国家政治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疑难案件越来越多。根据我国审级制度规定,案件越疑难、重大、复杂,其一审审级越高,这样许多案件需由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审理。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虽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其工作重心不在于审理案件,而是核准死刑和制定司法解释。如果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都花在了案件办理上,就势必影响其中心工作,也就影响了它的领导作用和指导作用,有悖于最高院的功能定位。巡回法庭作为最高院的派出机构,它的审判人员是由最高院选派的,实际上也就是最高院审判人员,他们审判时,在法律适用,政策执行均与最高院一致,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
(二)遏制司法地方化,实现司法公正
本文讨论的是贬义的司法地方化,它是指“地方上的党政机关或者利益团体的干扰和阻碍,导致了司法机关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丧失了原本属于它的独立审判权和审判地位,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的现象。”地方法院的法官是由地方人大任命的,法院的各级领导也由地方人大任命,他们不得不考虑地方领导的“打招呼“,办所谓“人情案”。另外,地方法院在物质、财力等方面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制于地方,司法地方化也就难以避免。这影响到司法公正。巡回法庭的设立则有效的防止了这种现象的发生。
二、巡回法庭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巡回法庭是属于最高法院的审判机构,它是最高法院的派出机构,所以它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具有最高法院的同等效力。同时最高法院巡回法庭既享有上诉管辖权,也可以审理由最高法院审理的本辖区内的重大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再审案件。并负责处理巡回区内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信访工作。
三、巡回法庭制度的改进与完善
巡回法庭是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的司法改革大潮中产生的新生事物,难免存在美中不足,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笔者对这些问题提出下述一些想法。
(一)缩短巡回法庭人员流动年限。现在规定的巡回法庭的流动年限为两年。笔者认为两年期限稍长。这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与地方党政领导或其他有影响人员形成熟人关系,影响法官客观公正办案。因此。笔者建议,流动年限应缩短为一年甚至半年。
(二)尽快建立覆盖全国的巡回法庭。巡回法庭设立的目的在于去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同时确保司法公正。建立覆盖全国的巡回法庭系统也毋庸置疑。现在要做的是不断总结现有巡回法庭的成功经验,边推广,边总结;力争五年内逐步建立起覆盖全国的巡回法庭系统。
(三)完善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的机制。我们知道,巡回法庭的审级相当于最高法院,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能对它进行审判监督。但是由于距离较远,案件分流,这些部门难以在事实上对巡回法庭进行监督。对于申请再审的案件,巡回法庭具有终局的决定权力,但针对这种终局权力,却缺乏有效的制约行为。建立最高检察院针对巡回法庭的专门监督,具体对办案人员、程序上进行形式审查。
(四)提升最高院巡回法庭的运作效率。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由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逐渐增加。这就需要提高巡回法庭的办案效率。笔者建议可以通过采取以下几种措施来提高办案效率。一是可以对那些案情不太复杂的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二是简化审判程序,这里可以参照基层法院的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三是提高巡回法庭的法官的专业素质,提高其办案能力。可从最高院遴选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的法官到巡回法庭任职,也可对现任法官定期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五)完善相关的实施细则。我国现有规定针对巡回法庭的操作规范、受案范围、审级制度、职能安排均未明确,因此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和出台相关的法律对巡回法庭制度进行规范十分有必要。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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