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高
摘 要:诚信是人类社会的传统美德,但是,在法律中确立诚信的理念却是近代的事情。当法律的目的只是防止人的恶性,这种单向度的法律观使之诚信的理念在法律中没有存在的空间。法律不仅制恶,而且扬善,法律还是关于善德的艺术,这种双向度的法律观为诚信的理念在法律中的确立提供了前提和条件。
关键词:法律理念;诚信;法律发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07)04-0022-04
作为社会基本道德规范之一的诚信,在人类历史的长河中,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逶迤前进。虽然诚信的道德理念源远流长,但诚信的法律理念的确立却只是近代的事。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早已存在。但为何诚信的法律理念迟迟没有确立呢?“法律理念是高于法律观念、法律表象和法律意识的理性认知形态,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性把握和建构。”[1]因此,法律理念同法律本身密不可分,法律理念是主体对法律本质的一种深刻认识。在古代,从实在法的角度看,法律只是专制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道德性因素在法律中被忽视。显然,这样的法律不可能产生诚信的法律理念。同每一种社会现象一样,法律也处于持续的变迁之中。到近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的变化就是道德性要素对法律领域的渗入。正是由于法律的这种变迁,才为诚信理念在法律中的确立提供了赖以存在的前提和条件。
一、单向度的法:法律只是制恶的利器
虽然古代的学者给法律增添了许多的美丽光环,如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和化身”、“理性的命令”。但是,在当时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单向性的专制政治和一元钳制的精神文化背景下,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只是“强者的命令”,是处于社会强势地位的奴隶主和封建地主为维护有利于其自身的统治秩序而使用的工具而已。这样的法律是一种单向度的法、一种强制性法。在这种法律下,广大民众只是法律的被动接受者,不是社会秩序的主动积极的参与者,而只是被支配、被指挥、被组合的“零部件”。在统治阶级看来,法律乃是惩罚犯罪以维护其统治秩序一种社会制度。而在被统治阶级的心目中,法律却是一把悬挂着的、滴着鲜血的利剑。因此,单向度的法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对于法律是否体现人的理性并不关心,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持一种专制的国家秩序,将国家凌驾于人民之上。
这种单向度的法是以“人性本恶”为其逻辑起点。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下人与人的关系就像“狼与狼的关系”,相互仇恨,经常处于战争状态。为了制止自然状态下社会中所存在的这种“恶”,人们才建立国家,制定法律。霍布斯对法的概念就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法律,普遍说来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一个人对任何另个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民发布的那种人的命令;至于国法则只是加上了发布命令的人的名称。”[2]206被马克思恩格斯称为“古代最伟大的科学家、最博学的人”,亚里士多德经常这样设问:“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较为有利?”[3]162亚里士多德的回答同其恩师截然不同。柏拉图主张应该由“哲学王”进行统治,而亚里士多德断然说:“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162理由是:人类的本性中难免会有感情因素,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理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正是全没有感情的。[3]163他还认为,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常人既不能消除兽欲,即使好的人们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中引起偏向,而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3]80
这种以“人性本恶”为逻辑起点建构起来的法律只能是一种单向度的法律。因为,既然人性本恶,那么为了抑制人的恶性,就必须在人之上建立一个强制力量。这个力量就是法律,是国家。因此,霍布斯极力推崇一种专制的君主国家。他还说,国家“就是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的一个人格”,承担这个人格的人即国家被称之为主权者,其余的每一个人都是他的臣民。这样,“我们的法律中就有了两个不平等的主体,一个是发布命令的政府——一个具有法律拟制人格的主体,另一个则是遵从这些命令的臣民。”[4]9在这里,国家与人民完全对立了,法律也成了赤裸裸的对人民进行专制的工具。对于国家而言,其主要目的是“对外相互帮助抗御外敌,对内谋求和平”。法律的主要功能只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对于破坏这种秩序的人进行严厉打击。至于人们是否过一种德性的生活,这种统治秩序是否具有道德性,却有意无意地被统治阶级所忽略,当然在法律中就不可能得到反映。说这种法律是一种单向度的法,并不是认为它和道德是完全对立的,而只是认为它过于注重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了秩序的德性。
将人性抽象为一种恶,认为法律只是制“恶”的利器,其实,在这里,“恶”的内涵已经发生了实质性转向,“恶”转换成了是对统治秩序的违反。因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违反法律实际上也就是对统治秩序的违反。这种单向度的法将人民作为法律奴役的对象,而不是其主体,这样,就很难发挥和调动人民对法律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难形成法律信仰。法律信仰不仅是支持法律和法治事业的精神动力,而且是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文明精神的基本支持力量。没有法律信仰,法律是苍白的、法治是无望的。法律的理性在于人的理性。在专制社会,当作为专制的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缺乏自身的正当的人性基础时,从而将法律的合理性建立在对立面的一种假想的“恶”之上,这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大体上属于这种单向度的法,即只注重对统治秩序的维护而不注重本身的理性。这样的法为后来的法律实证主义提供了思想的源泉,以至于 “恶法亦法” 在一段时期成为时代最响亮的声音。
单向度的法在下面的一起损害赔偿诉讼案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在美国的一个公园,一人不小心失足掉入湖中而处于溺水状态。此时,在湖边的长椅上坐着一个男人,旁边放着竹竿和长绳。听到呼救声,此男人却不为所动,仍然休闲抽烟。虽然此人可以不冒任何风险而施行救助,但其却无动于衷。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仍拒绝对后者科处责任。理由是:“后者并没有从身处危险境地的人那儿得到利益,他只是没有对一个陌生人施加恩惠......法律并不强制人们在相互之间积极行善。是否做一个善良的撒玛利亚人,由各人的良心自主决定。”(注:Ames,Law and Morals,22 Harvard Law Rev. 217,112.)
二、双向度的法:法律既是制恶的力量,又是关于善德的艺术
法律不仅制恶,而且扬善。德国学者认为:“对人类而言,规范有两种类型。两者都涉及人类的终极人性、组织动因和惩恶扬善的良知。它们的区别是,一方的调控领域趋于扩张,而另一方则趋于缩减,因为一方仅有的制裁——良知,从另一方获得了外在的社会性约束作为补充。前者构成道德科学,后者构成法律科学。”[5]179-180即认为道德科学与法律科学在内在本质上是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如都涉及人类的终极人性、组织动因和惩恶扬善的良知等,只是在调整方式上有区别,一个是通过内在的心理上约束,一个主要通过外在的社会性约束。换句话说,就是认为法律也应该具有一定的道德性。如果国家是道德理念的实现,那么它在自在和自为两个层面上都是理性的,因为“它是现实的实体意志,其现实存在于上升到普通层面的特定自觉状态之中”。[6]312
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一直以来就是法学和伦理学探讨的主要话题。在公元前5世纪,希腊思想家就曾质疑法律规范的最终约束力为占政治优势地位的寡头政治或平民政治的专制权力的合理性问题。罗马法学家认为,如果法律是法律的话,“它的依据是自然而非习惯或制定法,由此开启了根据道德识别法律的做法”。[5]10按照庞德的考查,18世纪末以前,人们认为法律与道德应该具有密切联系。但是,在当时专制的制度下,从实在法的角度,那段时期的法律对道德的体现值得怀疑。也许,正是理想与现实的这种矛盾,以至于人们对理想的放弃,导致了法律对道德的完全抛弃。在17、18世纪当衡平法的司法审判方法让位给了这样一种新的司法方法,后者不惜一切代价寻求抽象的一致性、形式的可预测性以及外在的确定性,对结果却漠不关心时,道德的价值在法律中被完全剔除了。
法律和道德关系断裂的修复发生在19世纪末。“如果我们将18世纪末和19世纪末的法学著作和司法判决进行比较的话,就会注意到对于法律的性质、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来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与其相随的法学与伦理学的关系问题,它们的态度发生了通盘转变。”[5]1这是与法西斯暴行及其与实证主义哲学之间相联系,以及同审理法西斯战犯过程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密切相关。联邦德国的纽伦堡审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东京审判,拉德勃鲁赫法学的产生,使实证主义法学转向自然法学,自然法再次得以复兴和流行。自然法学派代表富勒认为: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法有其道德性。法的道德性有两个方面,即“外在道德”和“内在道德”。法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指法的实质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法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是指有关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等程序上的原则或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富勒所指的“法的道德性”中的道德,和通常意义的道德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但并不是完全没有关联。实际上,富勒所指的“外在道德”更接近于通常意义的道德。应该说,马里旦将法律是关于善德的艺术表述得更为清楚。马里旦说,自然法是处理必然地同“行善避恶”这一原则相联系的权利和义务的准则,它是实在法甚至国际法的精髓,是历久不衰、永世生效的部分。[7]227
19世纪末法律与道德关系修复的一个直接结果就是道德的法律化,即一定的道德规范,借助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形式被规范化、制度化,从而具有法律效力。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秩序的维护,而且还在于为人们过上美好的生活提供指南。双向度的法是以人性的双重假设为逻辑起点,即人有善的一面,也有犯恶的可能。因为人性有恶的一面,所以需要法律。因此,有时人们又把法律称为“设防的学说”。因为人性有善的一面,所以“真正的法律乃是正确的理性”,而“‘正确的理性等同于那些人性的特质”。[8]5人性的特质又是指正义、善德等一些理性的东西。因此,法律还是关于善德的艺术。
三、法律的发展与诚信法律理念的确立
前面,大体上将实在法分为两大类,即单向度的法和双向度的法。并且认为,人类的法律经历了从单向度的法向双向度的法转化的一个过程。在单向度的法阶段,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对秩序的维护,侧重于以严刑竣法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对于法律是否有助于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密切联系,增强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道德正义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等并不关心。当然,单向度的法并不是完全反道德的,只是对伦理道德采取的是一种漠视的态度。显然,诚信作为人类伦理道德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单向度的法中是没有存在的充裕空间。诚信只是人们的一种道德理念,而不可能转化为人们的一种法律理念,诚信的法律规范或原则就不会在法律中普遍存在。诚信的法律规范或原则宛如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在其《法律进化论》一书中提到的“潜势法”命题,“即指为人民公共行为之基础之社会力,虽有发动之可能性,然仍伏于法之主体中,尚未形成法规之体裁者也”。[9]10
双向度的法,在维护统治阶级的秩序的同时,并赋予了秩序实质性的价值内涵。“秩序的价值具有工具性和非实质性的性质,与其它价值的关系如同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秩序是一个中性词,可以是专制的秩序,也可以是民主的秩序,既可以是正义的秩序,也可以是民主的秩序。单向度的法忽略秩序实质性的价值追求,维护的实质是为少数统治者利益的专制秩序。双向度的法赋予了秩序实质性的价值,如正义的秩序、自由的秩序等,实际上就是将单向度的法中国家和人民的对立拉回到一个相同的界面。当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律反映的是正义、自由等理性价值时,那么,法律的意志同人民的意志就相一致了。因为,这些价值追求显然也是人民所向往。而当法律体现的是广大人民的意志的时候,法律也就必然会反映道德的精神。当道德规范在法律中更进一步具体化、细分化的时候,诚信的法律规范化就是必然。《道德法律化和法律的道德化》一文是这样描述诚信的法律规范化过程的:“历史上,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道德原则,曾长期一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它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事关系起调节作用。到19世纪末,当毫无道德限制的契约自由和放任主义使得社会经济生活动荡不安。为了协调各种社会矛盾,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节作用,将诚实信用原则从道德规范引入法典。”[10]23诚信的法律规范化,是诚信的法律理念具体外化的一个标志。只有在双向度的法中,诚信的法律规范化才有可能普遍存在。因此,法律从单向度的法向双向度的法的转化,是诚信理念在法律中赖以确立的前提和条件。
诚信理念在法律中的确立,体现了法律的一个巨大进步。正是由于诚信法律理念的确立,在世界范围内,作为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才逐渐从民法的疆域里扩展开来,成为行政法、刑法,乃至宪法中的一项法律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诚信的法律规范形式到处可见。不过,在我国的宪法中,没有关于诚信的明确法律规定。但是,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认为,我国宪法也贯彻了诚信的精神。[11]107当然,诚信的法律理念固然重要。但是,为促进这种法律理念的实现,诚信的法律机制必不可少。因此,在当前我国社会诚信普遍缺失的背景下,加强诚信问题研究,更进一步的树立诚信法律理念,完善诚信法律机制,对于规范社会信用,建立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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