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车拒载乘客要担责任吗等4则

2007-05-14 09:07赵利民
知识窗 2007年3期
关键词:张老汉公交公司张大妈

赵利民

[案例]2006年7月的一天,王某同往常一样打算坐公交车去单位上班。他在离家不远的一个公交站台等公交车进站。一辆公交车驶了过来,却并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走了。王某又等了一会儿,见再没有车开来,且显然已错过了上班时间,于是就没有去上班。按单位规定,王某被扣除了80元工资。王某认为,自己被扣钱完全是因为公交车拒载造成的,要求公交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而公交公司则认为,当时车上人太多,非常拥挤,之所以到了站台没有停车主要是考虑到乘客的乘车安全,即使停车王某也不一定上得来,且王某等不到公交车完全可以想别的办法(比如乘出租车)去上班,但王某没有这样做,因此,王某的损失应由自己来承担。王某见赔偿要求遭到公交公司拒绝,于是将公交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交公司赔偿自己被扣除的80元钱。

[说法]本案中,双方的理由看来都非常充分。王某如果能坐上公交车就不会耽误上班,而公交公司则认为自己不停车有正当理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公交车有固定的路线、固定的站点,只要乘客在站台等车就说明他与公交公司进入了缔约程序,公交车就有进站打开车门等候乘客上车的义务。本案中的公交车没有在应停车的地方停车,违背了强制缔约义务。这是造成王某误工损失的主要原因。但王某误工也有自己的因素,即在等不到公交车的情况下,王某应另想办法,乘别的车去上班,而不是放弃上班,因此,王某也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一部分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公交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王某60元,另外20元由王某自己负担。

“自由行”旅游者溺水身亡,旅行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万剑敏

[案例]2006年2月,李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某热带岛国的“自由行”旅游项目。合同约定:旅行社除了提供机票和预订酒店服务外,在岛上的观光游览由游客自行安排,旅行社不提供领队及导游服务,也不提供其他服务。李某等人到达旅游目的地后,自行决定参加潜水项目,但就在潜水时,李某不幸溺水身亡。李某的家人认为旅行社应为李某的死承担责任,遂将旅行社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李某家人110万元。

[说法]本案中,李某参加的是“自由行”项目,旅行社提供的是有限的服务,岛上的观光游览项目由游客自己选择,且双方也约定旅行社不提供领队及导游服务,因此,旅行社无法知道李某每日的具体旅游项目、预知或控制任何危险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不应让旅行社为李某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而产生的后果负责。而且,李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认识到潜水的危险而作出慎重的选择。但本案中旅行社的工作也有疏忽,如未召开行前说明会,没有事先告知岛上的旅游活动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性,提醒游客注意人身安全。

法院最终做出判决:旅行社未尽告知安全事项的义务,对李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应赔偿李某家属12万余元。

赡养父母是否为父母找老伴寒香

[案例]张老汉是一农村退休教师,膝下2男一女都在外地工作。老汉脾气古怪固执,坚持独自住在农村不与儿女同住。2006年老汉想找个老伴,但村里没有看得上的,便让儿女在大城市找。儿女知道父亲脾气古怪,互相推脱,几个月没有结果。张老汉大发雷霆。儿女却说,你找老伴我们不反对,所需钱财也由我们承担,但是,你要我们找,一来我们没有时间,二来由于你的脾气我们也不敢给你找啊。老汉一怒之下,以“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不理会老人生活”等为由,将儿女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主持公道。问:赡养父母就一定得为父母找老伴吗?

[说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本案是围绕精神赡养展开的。精神赡养是指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要。张老汉儿女在物质上已满足了张老汉的需要,在张老汉再婚的事情上虽没有协助但不反对,所以无法依据这点认定儿女违反精神赡养要求。法律规定“不得干涉”并没有规定“必须协助”。故,张老汉子女无过错。法院最终判决对张老汉的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冷华

[案例]邻居老林和张大妈都是早年丧偶的老人,双方一直未重新组成新的家庭。2001年1月,在单位老上级的撮合下,老林与张大妈便开始了夕阳恋。半年后老林和张大妈举行了简朴的婚礼。结婚时,双方书面约定彼此经济独立。2002年9月,老林因孙子上大学急需6000元,于是便向张大妈借款,并写了借据。2006年10月,老林以张大妈经常外出,对自己的生活照顾不周为由,向张大妈提出离婚要求,双方很快解除了婚姻。张大妈向老林提出返还6000元借款事宜,老林却以借款行为是夫妻间资金往来,是共同财产行为,不存在借贷前提,拒不归还这笔借款。张大妈在无奈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老林告上法庭,要求归还这笔借款。法庭经审理判决老林归还这笔借款。

[说法]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款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对夫妻财产关系所作的具体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关系,既可以就各自婚前个人财产的归属和处理作出约定,也可以就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处理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必须自愿、合法。

该案中,老林与张大妈有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保持经济上的独立,该约定出于双方自愿,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因而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是有效的。加上这笔借款是张大妈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老林向张大妈的借款行为由此就形成了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还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夫妻之间也存在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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