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峰: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刻不容缓 四川省广元市人大环资委主任翟峰撰文说,由于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批量处理和传递个人信息会越来越容易,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篡改的隐患也随之出现。可见,通过立法尽快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已是刻不容缓的大事。一是有利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在运用和操作层面上得到更好地施行。宪法第三十五条、四十条、四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都属于个人信息范畴,理应得到相应保护。而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就是为了使上述个人信息范畴内的公民基本权利在运用和操作层面上得到法律认可,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的个人信息保护范畴的权利能在实际运作中得到具体施行。二是有利于隐私权这种国际法律文件公认的基本人权在我国专有的法律中得到确认。隐私权这种基本人权地位在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中早已得到了体现。如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对其隐私、家庭、房屋或者通讯均不受武断干扰,对其尊严或者名誉不受攻击。任何人均有权对各种干扰或者攻击获得法律保护。”《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十七条、《联合国移居工人公约》第十四条、《联合国儿童保护公约》第十六条都采用了相同的表述。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60年代之后,随着计算机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的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成为可能,这使得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因此,传统意义上具有消极、被动等特点的隐私权概念已显得过于狭隘,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现代意义的隐私权即成为了一种需要在我国专有的法律中得到确认的个人信息的基本人权。三是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在个人信息保护制的完善中得到相应的依法规范。在网上交流的过程中,公民的许多个人信息往往会在知情或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商务网和政务网收集。公民往往因担心个人信息的安全而放弃进行网上交流,仍旧选择传统交流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电子商务和政务网的发展。因而,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施行个人信息立法,不仅有利于推进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公开制,而且有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在个人信息保护制的完善中得到相应的依法规范。四是有利于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在更大层面上得到健全和完善。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实现跨越式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战略决策。全面推进信息化,立法工作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只有尽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全面的信息化法律体系,才能为信息化建设提供制度保障,从而推动信息化进程。而要构建中国特色的全面的信息化法律体系,就离不开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这一重要的立法层面。因此,尽快实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确有利于我国信息化法律体系在更大层面上得到健全和完善。
邓世文、 杨树科: 罢免村官不要“软着陆” 庆阳市人大常委会邓世文、杨树科撰文说,有的农村在处置不称职村官时,回避民主罢免程序,采用“软着陆”的方法。一是“冷处理”。对不称职的村官,有的让其靠边站;有的抓住不称职干部的某些问题,借助行政手段,令其停职检查;有的违规操作,增派人马,取而代之。二是“软离岗”。一些在村务活动中自感力不从心的干部,不是积极进取,尽快扭转被动的工作局面,而是采取消极的办法,以自动辞职保全“面子”,以封印离岗回避民主罢免。三是“软拖延”。对那些能力太弱的“村混干部”、素质太差的“村霸干部”,群众害怕公开罢免伤了和气、结下“子孙仇”,一些民主意识不强的群众放弃行使“公开罢免”的民主权利。一些爱憎分明的群众,常常变换手段搞起“地下斗争”,或串联相约换届选举时把不称职的村官拉下马,或借助匿名信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或抓住一些敏感问题群体上访、越级上访,但对民主罢免的权利态度漠然,既无人领头提议,也无人带头附议。这样以来,引发了许多后遗症。“一泡屎坏一缸酱”,影响了村委会班子的整体形象,村民群众对不称职干部心中有气,时常迁怒于村委会其他成员,进而对整个班子产生心理对立,影响农村工作的正常开展。一些被上级党委“冷处理”的村官,抓住村委会组织法关于罢免村干部的条文规定,或借助于宗族势力向党组织施加压力,或纠集同类型村官越级上访,或一纸诉状把乡镇党委告上法庭,搞得基层工作十分被动。从另一层面看,村民回避正面交锋,希望通过人民来信借助上级组织的力量来罢免不称职村官,说到底是一种消极维权行为,影响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进程。村民依法罢免不称职村官是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采取得力措施,组织和引导村民积极推进这一民主形式的形成和实施,以提高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的质量和水平。
李军、胡新奇:构建和谐社会应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李军、胡新奇撰文说,大力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肩负的重要责任。要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切实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要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快职能转变,健全社会组织机制,完善社会管理、服务功能,整合社会管理资源,建立社会安定有序的运行机制,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加大对腐败的治理力度,使社会呈现出持续、连贯、平衡的运行态势,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近年来,嘉峪关市人大常委会不断拓宽公民参政的渠道,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给公民参政议政提供了机会。
李国安:别让代表活动走了样 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学校李国安撰文说,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权,绝大多数代表能够围绕工作大局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履行职责,应该说效果是不错的,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形式化”问题。有一些人大办事部门在组织代表活动时,只注重活动形式,不注重活动实效。有些代表小组说起来每年组织好几次活动,但考证一下,多是例行公事。一般情况下,有些代表只关注活动组织了没有,至于活动效果如何不去过问。有些代表视察时走马观花,讨论时人云亦云,甚至对自己提的意见和建议落实情况不闻不问,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二是“庸俗化”倾向。有些代表把参加活动当成结交朋友的机会,而对视察前组织的学习不感兴趣,开展的活动不认真参加;有些代表在视察中本着“多栽花少栽刺”的处事原则,不愿得罪被视察单位,对被视察单位取得的成绩表扬有加,对存在的问题闭口不谈;还有一些代表视察时有吃吃喝喝的现象,使本来严肃的视察活动变了味,也有损人大的形象。三是“贵族化”苗头。人大代表中不乏一些领导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有些被视察单位对人大代表的视察活动相当“重视”,而这种重视多是接待上的重视,高规格准备、高标准迎候。视察前标语横幅随处可见,各种彩旗鲜艳夺目;视察中,成群的领导陪同,就是不见群众。这种看“盆景”、听“成绩”的视察方式,使人大代表无法了解基层的真实情况,使视察活动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上述表现虽然只是少数现象,但与“三个代表”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不符。因此,笔者希望人大代表要珍惜人民给予的权利,要珍惜人民群众的信任,严于律己,为百姓说话,为百姓办事,才能对得起人民。
王彦国:提高代表素质要把好入口关培训关监督关 庆城县人大常委会王彦国撰文说,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日趋完善,对代表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代表素质的有效途径关键是把好“三关”。一要把好“入口关”。要抓住换届选举的有利时机,既要注重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又要注重代表的基本素质,严把“入口关”。应引进竞选演说机制,让候选人直接与选民见面,承诺自己的履职目标,真正把那些群众信赖、能代表选民意志和有奉献精神的人选为代表。二要把好“培训关”。培训时间应在本届代表任期的第一年,采取集中培训、召开研讨会、以会代训等多种方式,使每个代表都会审议报告、会提建议、会调研、会述职、会活动、会履职。要为代表订阅有关报刊,发送有关法律和政策方面的书籍、文件,特别对广大农村代表要给予更多的帮助和支持,保证把学习资料送到他们手中。人大常委会要及时编发人大工作简讯,为代表了解人大工作动态提供服务,创造条件。三要把好“监督关”。推行代表向选民述职、选民评议代表活动,并将代表履行职务情况量化、细化,张榜公布,广泛接受选民监督。
白忠诚:地方人大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担负重要责任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常委会白忠诚撰文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增强党的执政能力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这对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夯实执政基础、完成执政使命、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地方人大应牢牢把握全党工作大局,全面推进地方人大工作,从四个方面承担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责任。一是要加强民主政治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凝聚力量。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既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政治保证。在地方人大工作中,要不断完善扩大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管理政治、经济和社会的机制,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氛围,凝聚一切构建和谐社会的力量。二是要在民族立法中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把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作为民族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使民族立法充分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三是要广泛联系选民和人大代表,及时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反映上来,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为党委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四是要探索依法监督“一府两院”的方式和方法,要善于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法律和法规实施中涉及构建和谐社会全局的、带倾向性的矛盾和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意见,并督促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整改。
滕树伟:警惕和防止村民自治中的不良倾向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滕树伟撰文说,村民自治是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逐步推行的一种基层管理形式,它充分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实践证明,村民自治适应了新形势下农村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持农村稳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然而,由于村民自治是一种正在成长中的新管理制度,在推进过程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出现了以下四种不良倾向:一是“富有者为官”,不为群众谋利益。在一些地方,普遍存在着“富有者为官”的现象。本来,村民选择“富有者为官”无可非议,它反映了农民要求改变生产、生活条件的强烈愿望,希望在富有者带领下尽快脱贫致富奔小康。但是,有些富有者当上村委会领导后,拉帮结伙,把持一方,横行乡里,成为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恶势力;有些只当挂名干部,在其位而不谋其政,把主要精力用在了本人的生意上,村里工作全靠他人干。这些情况说明,如果片面强调“富有者为官”,不讲政治思想和道德品质等综合因素,极易给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带来新的问题。二是“恶人治村”,为害一方百姓。由于有的基层干部不认真宣传村民自治的作用和意义,工作浮躁,不按法律程序办事,致使一些“狠人”(有的就是地方恶势力的代表)当选,并强词夺理地称之为“以恶治恶”。这些“狠人”当选后,往往为政不公不廉,侵吞集体财产,工作简单粗暴,严重脱离群众。这样,造成农民上访甚至集体上访的事件不断增多。三是“大姓为强”,强化了宗族观念。事实上,在我国农村不少地方,村里许多事情都是大姓大户中的“强人”说了算。这就使村民误认为依靠宗族力量就能保护自身利益。一些大姓中的“强人”当选后,为家族争权、争利、争威、争光,放大了宗族势力的效应,造成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难以推行。四是“行政干预”,村民自治流于形式。有些地方在国家法律之外,自行制定“土政策”和“土规定”,对村民自治加以限制。对村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总是以种种借口不让村民直接参与,又自觉不自觉地回到由少数人决定多数人事情的老路上去了。要解决好这些问题,一是要认真搞好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把那些真正为群众办实事、乐于为群众服务的人选进村委会;二是要抓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宣传教育,开展农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帮助农民群众了解新事物、新观念、新思想,从而走出宗族的圈子,彻底改变农民的宗族观念;三是要加强乡村干部的培训,提高其素质,以适应农村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
胡鸿民:应优化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大常委会胡鸿民撰文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责任心的强弱、综合索质的高低、人员结构是否合理,决定着人大常委会职能发挥是否充分和工作效率的高低。目前,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存在着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与人大常委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不相适应。一是存在着行政机关人员担任人大常委会细成人员的不当做法。在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安排有行政机关的副职,尽管这些行政副职不属于人大常委会的任免范围,但由于人大常委会在对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时需要回避,因此,不管出于什么理由都不应违反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二是人大常委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综合索质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个别非专职纠成人员,冈为是照顾性进入人大常委会的,文字和语言表达能力不能胜任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并常常以本职工作忙为由缺席会议,即使出席会议也是当“哑巴”,根本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三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缺乏代表性和专业知识。地方人大常委会中有一部分非专职的组成人员,其代表性和专业性不够全面。尽管人大常委会在审议相关议题时,都要进行专题调研,但毕竟没有专业人员对相关内容的了解深入细致,这也是地方人大常委会会议质量或工作效率不高的原因之一。鉴于上述情况,应优化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结构。首先,应纠正地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做法。其次,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扩大专职组成人员的比例。再次,非专职人员应由审计、监察、妇联、法律工作者、教师(党校的教师为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管委会的专业人士或干部担任。
孔令玉:述职评议工作亟待进一步规范浙江省磐安县人大常委会孔令玉撰文说,随着人民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提高,述职评议工作越来越显现出“捉襟见肘”的一面,存在着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确定评议对象的随意性。一方面,现行法律对确定述职评议对象缺少具体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普遍采用一届内让“一府两院”及其职能部门述职一次的做法,对一年评几次、一次评几个人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选择评议对象的方式不尽相同,有的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组成人员投票确定,有的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有的是人大代表确定。从总体上看,这种不确定性难免给人留下人大常委会随意确定评议对象甚至有意整人的错觉。第二,评议主体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地方人大评议主体仅限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虽吸收了部分人大代表参加评议,但参评的代表人数有限,客观上给评议对象“作秀”提供了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议的公平性。二是评议主体对评议对象的了解程度参差不齐,多数参评人员仅从述职报告、评议发言中间接获得感性认识,而恰恰是这种感性认识左右了评议的质量和结果,第三,评议的标准存在“雾化”现象。有的地方人大在评议过程中,按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来评定评议对象。这一标准过于原则、抽象,且不同等次的划分没有具体而明确的界限,在实践中,评议主体多数只能“雾里看花”,很难正确地将评议对象“对号入座”,自由裁量大,难以保证评议的公正性。第四,运用评议结果缺乏权威性。评议结果既不与干部年终考评挂钩,也不与党委使用干部相结合,对成绩优秀者也未表彰,而是将评议结果作为史料装入档案,束之高阁。第五,整改督查缺乏刚性。评议整改文来文去,对评议意见的跟踪监督显得软弱无力,动用质询、罢免等刚性监督手段投鼠忌器,对整改结果的监督多数停留在看看整改报告上,“你评你的,我干我的”的现象时有发生。
唐光诚:公检法“步调一致”是司法之大忌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唐光诚撰文说,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于20055月1日起在四川省范围内正式实施。但是,这种由公、检、法三机关联合下文的方式,与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诸如“协凋”、“通气”、“会诊”等方式一样,看得到余祥林冤案形成原因的影子:公、检、法三机关的“步调一致”是司法的大忌。湖北省荆门市中院在一份总结材料中谈到,余案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是分属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一直以来,公、检、法三机关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同时担任了追诉犯罪的一种角色,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性和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往往失去了其应有的刑事诉讼救济防错的意义。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历史延伸下的角色错位。追诉、监督、辩护、裁判构成了刑事诉讼对立统一的关系,用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刑事案件是错综复杂的,只是追求表面的统一性,而忽视程序的公正性的做法往往难以达到目的。四川省的《意见》虽然张扬的是一种现代司法理念,但是其“联合下文”的方式却构成了一个强大的公权组合,违背了司法规律。在具体的案件诉讼中,如果遇到争议,则可能又要回到公、检、法“协调”的老路上去化解矛盾,这不论是对辩护方、还是对受害方来说都是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