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李辰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早在人类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时已萌发,只是最初仅限于人体和两性秘密。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隐私的观念进一步发展,内容不断丰富。到了现代,隐私内容已涵盖了有关私生活的所有秘密,包括个人信息、公民私生活情况和公民私生活安宁,而且对隐私的要求上升为受法律保护和调整。
现代社会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人们要求支配的私有空间日益扩大,从而自觉不自觉地意识到应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维护自己的私人生活秘密不受侵犯。这种要求法律保护公民个人生活安宁的愿望经过法学家们的提炼升华,便发展成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权利——隐私权。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隐私权保护仍存在不足之处,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
直到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系统的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立法,且我国的各种法律均未明确包含“隐私权”一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认可和保护散见于各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中,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
未确认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
宪法、民法中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他人名誉是否受损为前提,把隐私与名誉放在一起。我们认为,尽管名誉权与隐私权有许多相似之处,有时司法实践中会有侵权竞合的现象,即一个行为既侵犯隐私权,又损害了名誉权,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从司法实践来看,隐私权和名誉权不分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确认隐私权为独立的民法权利,因此,对于侵犯隐私权而引起的纠纷,也只能以侵害名誉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某些案件中,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是十分困难和牵强附会的,处理因新闻报道引起的纠纷时尤其如此。如从正面报导一个非公众人物,并不侵害其名誉权(甚至是对其名誉有利的报道),但是却可能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毕竟,隐私权与名誉权这两种侵权行为的动机、行为方式及结果也存在着差异,因而将侵害隐私权归结为侵害名誉权是不严谨的。
公民无准确起诉权
诉讼法未赋予公民以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其法律体系是相互联系、相互统一的。由于宪法、民法并未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也就未承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地位,而诉讼法保护的是实体权利,对于只具有“人格利益”法律地位的隐私权来说,它只能在以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力诉因时提起诉讼,从中得到一定的司法救济,而不能以纯粹的隐私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
隐私权立法明显滞后。
现代社会不断向着高科技化,微型化的方向发展,电子设备在生活中无所不在,收集、分析个人资料的能力也将成几何级数的速度增长,隐私权将面临极大的危险,甚至可以说未来世界人类将无隐私可言。然而我国法律对隐私权极为有限的保护,早已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显得十分滞后。例如,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以及传媒对隐私权的侵犯等许多方面,法律仍然是一片空白。
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权利只有在法律的设定、保护下才能自由存在和行使,利益只有在权利受保障的情况下才能充分实现。针对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还不成系统,很不完善的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应形成以宪法保护为核心,以民法保护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保护为辅助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具体说来,加强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可以采取以下对策:
宪法确认隐私权为公民一项独立人格权
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因此,加强隐私权保护,首先应在宪法中确认人格权的保护,并对几种主要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分别列举。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来看,虽然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了或多或少的规定,但隐私权未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此,要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首先就必须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通过修改宪法,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
建立以民法为重心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建立以民法为重点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民法是公民民事活动的基本依据,是保护民事权益的实体法。“维护人的社会主体资格,必须强化人身权的民法保护体系。”首先,明确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建议我国在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其次,在民法中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前文已经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再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方式: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返还或销毁隐私权资料及物品、赔偿损失。其中赔偿损失应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的赔偿。
刑法中设立侵犯公民隐私权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过于狭窄,条文中除了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个别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外,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处罚条款,这很不利于更有效地惩罚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侵犯公民隐私权罪,所以无法追究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来看,把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德国、日本。法国、瑞士等国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妨碍秘密罪或类似罪名。因此,应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规定,增设“侵犯隐私权罪”。
加强对隐私权的行政法保护
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国家、政府在收集、储存,运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过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加以规定。比如“国家。政府可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但负有合法使用,保密的义务;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对其个人资料非法利用和不合法公开;公民对保存在政府中的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范围。方式有知情权;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加强隐私权的理论研究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存在诸多不足,与我国的理论研究不无关系,相对于国外的隐私权理论,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虽然取得了不小进步,但是仍与国外存在很大的差距。为此,应当加强理论学习,加强与国外交流,这也是提高我国隐私权理论水平的必要途径,只有用成熟的理论指导实践,才能建立起我国科学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加强理论研究也是摆在我国法学理论家和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在我国,现今对隐私权之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及手段上,现行法律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随着科学技术进步,尤其是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侵犯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因难。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但是隐私、隐私权的理论研究在我国可以说是刚刚起步,没有什么现成的可以照搬照用的东西,都还处于理论研究阶段,从理论到实际还有一个很长的过程,因此保护个人隐私权任重道远。
作者单位: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编辑/袁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