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政从商的管制困难

2003-04-29 00:44樊百华
领导文萃 2003年5期
关键词:下海经商国情

樊百华

这里说的对官员离、退职“下海”的管制困难主要有两层意思,一是在现行体制下,有很多尺度难以把握,模糊地带的存在在所难免;二是笔者对相关法规的执行在认识理解上的困惑。本文主要在后一意义上谈一些看法。

写这篇文章的时候,中央电视台关于伊拉克战争的报道真正是“滚动”的了,我只能拒绝诱惑,所有关于战争的正义与否、战争的政治、军事或经济、文化的意义,连同萨达姆是不是已经死亡等等,此刻我都必须克制关注的欲望。经商不同于写一篇小文章,它对离、退职官员的诱惑是实实在在的。拒绝诱惑不是现代文明,合理地发酵诱惑才是现代文明。1998年国务院新一轮机构改革风声乍起,传媒披露很多企业甚至向部一级官员纷纷抢抛绣球。此前,我记得是1995年,就有党政官员离、退职之后,两年之内不得在曾管辖行业的企业“下海”的规定。这一规定显然出于中国国情。

为什么“两年之内不得在曾管辖行业的企业‘下海”?由中国式“公关”资源的特别丰富决定的。比如说“跑部钱进”能量特别大,可是蛋糕有限,你能量大了别的同行能量就萎缩了。再说,争取到的财政、金融支持能用到好处还好,否则无异于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所谓经济结构的混乱,甚至严重的低效高耗,用过去非法治的语言讲,浪费就是一种“极大的犯罪”。既然经济资源分配的人治格局不能避免,混乱也就难免,于是,为了减少混乱,当然是作出“两年禁入”之类的设置为好。若说有的官员两年之后还是能量很大呀,总不能“永远禁入”、不让发挥余热吧。尤其当离、退职官员禁入非公企业,更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对资源的分割。如果“跑部钱进”的“竞争”在一口大锅里,尚可以说只存在经济问题,超出所有制恐怕就有政治问题了。这当然不是一个小事情。

那么,例如不等离、退职就调到所辖企业呢?离、退职之后“下海”到非所辖行业的企业呢?难道在法治体制不完善的条件下,“所辖禁入”是什么天然不可逾越的鸿沟吗?对“潜规则”熟悉的人们立刻会感到廓清的困难了,事实也是如此。实际上,官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经商的防线也早已不能设防了,陈希同、成克杰等的“情妇曲线经商模式”当然不是少数偶然的特例,赖昌星本人至少在发迹初期是没有任何体制内角色的。整个九十年代,离、退职官员的“下海”蔚为风潮,而这还是比如作家梁晓声所说的,太子党少数从政、大多经商模式的体制性“克隆”。尽管如此,人们依然必须承认,有关“禁入”法规是需要的、慎重的,不是多此一举的。

我试图从另一个方向思考(不仅是)离、退职官员“下海”的问题。第一,所谓离、退职不能理解得太狭隘,否则,例如垄断行业的拆分、同构分形,也就是一家变成几家,就都是有疑问的了,例如当初的联通高层班子已经不再是脚跨政商两只船了,再如很多地方的电信、移动等等公司的老总,都是从邮电或者电信局长位上蛹化过来的,“返聘”现象更是比比皆是,要说多么符合规定也不见得。但所有这些却不能说完全不利于“发展”。既然“发展才是硬道理”,而今还是要“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对有关法规的理解恐怕就不能太“僵硬”。

第二,既然政企分离(当然是对“国有企业”而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用温家宝总理的话说,还是一个相当艰难和长期的过程,对相关法规的执行抱非此即彼、泾渭分明的态度,本身是不懂国情的表现。无论如何,从认识理解问题上说,懂国情是一个前提,不懂国情则是无知与幼稚。任何人对国情都可以有不同的价值评判,但任何评判都必须以“懂得国情”为前提,否则,容易流于情绪化、理想化。我的意思是说,规定是需要的,但规定往往又是有漏洞的。从国情出发,有一个方向问题,这方向有正负之分,即使是积极的,也还有一个积极的程度问题,程度不够因而达不到改革的目的,不表明尊重国情,而只是温家宝新近反复申述的“责任感”不够,例如在如何监督、制约官员行为方面,法规本身就有问题,就缺乏基于现实国情的清醒,“准入”与“禁入”就都会错乱。既然如此,人们有什么理由对“禁入”的作用有限感到奇怪呢?很多方面都有如此这般的问题。不是已有的规定不好,而是已有的规定不到位。人们讨论这些问题的必要性正在于如何消除种种不到位。

第三,必须承认,有些官员不但身上凝聚着信息的、市场的、人脉的资源优势,而且有的还确实具有经营才能,只是因为过去的奋斗方向抑制了这种才能的展现,他们的经营优势往往是任何高学历都无法很快比肩的,这样,与其花高薪聘用高学历的青年管理人才,不如就近选用“年富力强”、“老当益壮”型的“脱胎新生”。这里,请允许我联想到朱镕基同志,据报道他将去高校任教,我想,如果他能去一些大型国有企业当顾问是不是更好呢?以他的健康、精力状态,再精彩5年应当毫无问题。顺便说一句,如果刚卸任的信息产业部部长吴基传先生真有本领的话,我坚信,他若被“返聘”到任何一家电信企业当顾问,应当比他担任人大文教委副主任委员更能发挥余热,毕竟他已经在电信行业干了几十年。

在美国,政务官从政之前可以经商,从政期间不得经商,且不能获得职务薪金以外的任何报酬,例如稿费、题词等等的润笔,卸职之后有关账户解冻,立即可以重操旧业。我以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随着政企分离的进程加快,或者,中国特色的真正具有实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形成了,离、退职官员应当有一个真正自由而广阔的继续发展的空间,这一空间必定是极其人性化、个性化的空间。不难想见,改革(主要是政治体制改革),说到底对于每一个公民都是一个真实的福音,对于千百万官员说来,也都意味着真实美好的人生前景。曾经有的一些桎梏打破了,人们多少有了些自由,连同经济在内,生活有了些新气象;转型开始、新旧交错,需要一些过渡期的管制,人们因其地位不同而对过渡性的管制有不同的感受,随着新生活的成长,一些过渡期的管制也会因日益显示出不合时宜而“与时俱退”。全新的规则会让人们普遍感受到全新的人生。除了那些只想自己阔、不想别人幸福的人,大多数人都会热烈拥抱良性互动、公正共赢的新体制。

“只想自己阔”其实是从心理就已经开始溃烂的腐败。腐败当然还有丰厚的潜规则资源,正因为如此,中国才需要一些从技术性视角看应当说蛮不错的管制,尽管一进入实施就碰到了顽强的“自食性”、“自循环性”。“两年禁入”之类的管制在这种强大的“自食性”面前,显得十分不对称。出路显然必须另寻,以跳出自食而返的怪圈。

这里不妨以《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年9号,2002年3月生效)为例,简单做一点相关的探讨。之所以选择此《办法》,首先是因为中央企业领导人实际上也可以看作从政官员,其次它的规定比较明确详细。探讨并不意味着反对《办法》的施行,而最多只是一种修改意见。

该《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说到,企业领导人员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穴离?雪休后3年内不准从事下列行为:“1.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2.未经企业返聘,在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分包工程项目;3.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为个人或为他人?穴包括其他企业?雪经商办企业。”“3年以后,国家和原任职企业有特殊行业及岗位从业要求的,不受此限。”

这些禁止性规定是很严厉苛刻的,苛刻突出体现在第三款中的不准利用原企业“业务渠道”上,实际上,只要这一款得以严格执行,绝大多数企业领导人离职后将很难从事经营。这是一个不利于多种所有制企业共同发展和在国有企业间形成充分竞争局面的规定。我认为,从整个国家的宏观范围看,只要离、退职官员的经营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是有利于整个经济的总量与质量得以提升的,不应当禁止其与原单位在重合的“业务渠道”内竞争,相反,还应当受到鼓励。同理,与原单位发生合作关系,只要是公开透明的,例如通过公开规范的招投标活动,只要不属于内外勾结实行财富非法转移,原单位应当欢迎老领导扩大其业务量或者提高外协效益。

我之所以要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是因为我觉得这与“跳槽”甚至调动可以有一比。当一个技术人员发生“跳槽”或者企业的领导人调动到同类其他企业时,只要不发生“知识产权保护”、“商业权利保护”等等冲突(冲突了自有法律介入),与原单位的各种合作,与原单位发生“业务渠道”的竞争,纯属正常,并无限制,为什么企业领导人离、退职之后就不能拥有相同的权利呢?

同理,一般官员离、退职之后的“下海”也不应当受到禁止。

是的,很多腐败都发生在离、退职官员“下海”后与原“所辖企业”的业务往来中,但是,冷静的分析表明,腐败与原“所辖企业”的业务往来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不应当因反腐败而伤及人们的正常发展活动,正如更大范围内的一些政治需要不应当伤及人们的日常生活权利一样;而如果利用反腐败之名行维护垄断、实行歧视性企业政策之实,那对发展来说就是南其辕北其辙了。我希望这只是我个人的推测,这里提出来供人们思考应当是无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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