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德照
上个世纪的七八十年代,国际上广为援引的一种对进口产品实行歧视的做法是日本海关的这样一种措施:在进口某些产品,比如游艇方面,日本海关官员曾得到授权,为了检查牢固度,可以把外国游艇从几米高的平台上抛下来,而日本制造商则只需把游艇模型送审就可以了。这种对进口产品进入国内时必须通过某种测试而对同类国产品没有相同规定的做法,违背了国际多边贸易组织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目前,我们国内有一些做法和认识,也同国民待遇的原则不符。比如认为,由于中国公民的收入低于发达国家的公民,对于外国游人就应当收取高于国人的公园门票和交通费用。随着入世临近,又出现了一种认识:中国企业没有的,外国企业也不应当拥有,对外资企业拥有的一些优惠待遇提出了质疑。这就涉及一个问题:怎样准确理解WTO的国民待遇原则?
应当说,国民待遇是国际上一个古老的原则。1883年法国等13个国家在巴黎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一次运用了国民待遇的概念。1947年在日内瓦通过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即GATT)中,对国民待遇也有明确的规定。它的含义是:对于从GATT缔约方进口的商品,不能征收高于对相同的国内产品所征的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所以要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有些缔约方虽然对关税作了减让,但在商品输入后,又对它们征收额外的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使缔约方在关税减让谈判中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结果,进口的商品仍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在我国的对外经济活动中,实际上也已广泛地应用了国民待遇原则,如,在1986年签订的中英投资保护协定,1988年签订的中日投资保护协定,都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以上这两个协定中的上述规定,根据最惠国待遇的要求,已经自动地适用于所有同我订有最惠国待遇协定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对国民待遇问题认识上的滞后,更成为影响我国对外经贸关系正常发展的因素。
WTO继承了GATT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但在使用范围等问题上,有新的发展。一是它将国民待遇原则从商品贸易扩大到了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问题。二是明确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从而将国民待遇原则的应用范围扩大到了商标权、专利权、版权等知识产权领域。从总体看,国民待遇的应用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
前者涉及的主要是外资的市场准入问题,即国内投资者可以投资的领域也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后者涉及的主要是外资企业在税收、土地租用、审批要求等方面和国内企业享有同等的待遇。WTO的国民待遇原则针对的主要是外资企业,而不是外资的市场准入范围。外资市场准入的范围,即哪些领域外商可以投资,哪些领域不能投资,是由有关成员的政府决定的。即使在美国,也不允许外商对军事国防或安全等部门投资。WTO并不要求外商在任何投资领域都享有同本国公民一样的权利,也不要求成员方通过谈判来解决投资领域的问题。就是说,哪些领域允许外商投资,哪些领域不许外商投资,是由接受投资的成员自主决定的,它并不在WTO规定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内。从我国情况看,外商投资领域的问题在我国公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得到了体现。
“低国民待遇”问题,即外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低于国内企业的待遇。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要求外资企业将一定数量或一定比例的产品用于出口,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实际上却存在这种做法。有些地方将一定的出口数量或比例作为审批外资项目的必备条件,而在审批国内企业时一般没有这种要求。还有的地方将一定的国有化比率作为审批的条件。这些做法同WTO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都有不符的地方。这是一种问题。而“超国民待遇”问题,即外资企业享受的待遇优于国内企业的待遇,如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享有的“两免三减”的优惠政策(两年免征三年减征所得税),在进出口方面拥有的自营经营权,在银行汇兑方面享有的优惠政策,在土地使用费方面享有的价格优惠,等等。这些政策当初主要是为了吸引外资而制定的,目前虽在调整,但依然存在。
应当说,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上并不禁止对外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包括某些发达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外资实行优惠的政策。WTO框架中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对外国公民和企业提供的待遇“不低于”向本国公民和企业提供的待遇,但并未禁止向外国公民和企业提供高于本国公民和企业的待遇。当然,对外资企业实行优惠政策固然有刺激外资进入的作用,但也容易在同类国家之间出现攀比的现象,甚至出现各种假合资等问题,因此需要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