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周末》对“刘秋海事件”报道的得失

2001-02-13 17:35高改芳
新闻记者 2001年3期
关键词:北海市名誉北海

高改芳

《南方周末》(以下简称《南》)是我国目前最大的城市周报,深受海内外关注。就是这份颇有影响的报纸对“刘秋海事件”的报道历时5年,在2000年1月14日更不惜以5个版面的篇幅报道此事。这在《南》的历史上是罕见的。《南》还因对此事的报道而卷入了4起名誉侵权案。这一系列不平常的事件向我们展示了新闻单位在进行舆论监督时的尴尬处境。

刘秋海事件其实并不复杂:1995年3月12日,刘秋海一行三人将一受伤女子陈小俐(及其所骑摩托车)送到了北海市人民医院,留下600元钱后离开。一个多月后,刘秋海重到北海办事时,北海交警支队银海区交警大队民警林国兴,接到陈小俐亲戚的报案后认为,“刘秋海就是撞陈小俐的人”,并将刘秋海一行的车扣留。刘秋海是见义勇为还是交通肇事后逃跑?交警大队及该民警林国兴的扣车行为是否合法?围绕这两个关键问题展开了连环诉讼。

《南》记者经过初步调查,认为刘秋海是做好事而非交通肇事后逃跑,交警林国兴接到陈小俐亲戚的报案电话后,不出示证件就把刘秋海一行的车子扣留,是非法行政行为。然而《南》基于这一立场对刘秋海事件和相关案件的报道给《南》引来了4起名誉侵权案:

第一起陈崇明(曾用假名陈锡明)、陈小俐诉《南》名誉侵权案(1996年10月6日起诉。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第二起陈小俐的姐夫刘小明诉《南》名誉侵权案(1996年10月23日起诉。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第三起林国兴诉《南》名誉侵权案(1997年11月26日起诉。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第四起北海交警支队诉《南》名誉侵权案(1997年12月27日起诉。1999年11月19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南》败诉)

2000年3月20、21、22、23日,广西高院开庭二审陈氏兄妹、刘小明、林国兴、交警支队诉《南》名誉侵权案。陈氏兄妹、刘小明诉案已维持原判,另两个尚未判决。

《南》涉讼后,加大了报道力度:前后共发表了十几篇报道、评论,并涉及《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全国政协常委、专家、教授等。那么考察《南》涉讼的四起名誉侵权案,并以《南》从叙述者到当事人、事后评判者的身份转换为线索,以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为切入口,我们认为其中存在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报道要坚持公平原则

《南》对刘秋海事件的报道始于1995年10月27日。在题为《做好事招来的横祸》的报道中,交代了新闻由头:今年6月22日,全国政协机关报《人民政协报》在一版显著位置以《公理何在,正义何在》为题,刊登了广东省雷州市政协委员刘秋海的一封信,反映了他做好事反被诬陷交通肇事的经过。接下去记者以客观叙述的口吻写道,“3月12日晚,刘秋海与司机等三人驾车发现一辆摩托车倒在前方路旁……见一女青年满脸是血倒在路旁……她看到刘秋海等人,当即跪倒在地,拖着刘秋海的裤脚哀声恳求:‘求求你们救救我……”之后又介绍了4月19日刘秋海一行被围攻、殴打后车被交警林国兴非法扣留的经过。在文章的后半部分,记者对北海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质疑,并访问了3月12日在北海市人民医院值班的实习医生。⑴

媒体对事件进行调查作出报道是完全正常的。但是这篇报道关于刘秋海救陈小俐、刘秋海一行在北海被围攻扣车的细节描写是否有合理想象的成分?把根据有关证据推导出的情况当作既成的事实来报道的做法是否可取?另外,既然事情还没有查清,就应当将目前事态的发展状况如实地反映给读者,给双方以平等发言的机会,或许更能让读者了解事情的本来面目,媒体也不会陷入被动。

1995年11月,陈小俐诉刘秋海交通肇事后,《南》发表了《恶人先告状》。主要内容是:交代了陈氏兄妹以往的劣迹;陈小俐的5000余元医药费已由她的姐夫陈小明拿回单位报销;北海市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是非法的。应当说文章的基本内容是有根据的,但是这样把一方定性为“恶人”、“恶势力”,披露当事人以往的劣迹,无疑会授人以柄。正是这篇《恶人先告状》,给《南》引来了4起名誉侵权案。

法院判《南》四案败诉的理由

第一起陈氏兄妹诉《南》名誉侵权案陈氏兄妹诉称《做好事招来的横祸》和《恶人先告状》均是没有对事实进行调查研究便作出的与客观事实相悖的报道。其中在《恶人先告状》一文中,把他描写成“一直从事敲诈勒索勾当”、曾受到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当地臭名昭著的恶势力分子”;将陈小俐写成一直以卖淫为业,与黑社会分子狼狈为奸、从事敲诈勒索勾当,并曾携带手枪与香港黑社会分子从事绑架勒索活动后畏罪潜逃的有吸毒行为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⑵这些报道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

法院认为,《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二文的基本内容失实。文中出现的陈崇明敲诈勒索,陈小俐卖淫吸毒等内容均没有经过调查核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而“被告主张的上述有关原告陈崇明敲诈勒索,原告陈小俐卖淫吸毒、绑架勒索等内容的报道来源于原告陈崇明前妻莫家英的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未征得莫家英的同意。……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南》继续在1997年1月24日、1998年3月13日、4月10日的《恶人又告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陈小俐男友说“她每天都吸毒”》中多次重复上述失实的报道内容。将原告的起诉称为“恶人”告状,“恶势力趁火打劫,步步进逼”、“要钱者赤膊上阵,杀气腾腾”,采用故意夸大失实的言辞,侵害了原告名誉,贬低了原告的人格。⑶故而判定《南》败诉。

《恶人先告状》的作者为了应付涉讼,在写文章之前留了一份莫家英电话录音的备份,从1995年我国法制环境的实际情况来看,这已属不易。我们恐怕不宜拿对司法人员的办案要求来要求记者。但是,报道中使用“恶人”、“恶势力”等有人身攻击之嫌的词语,并在侵权案审理期间依然如故,继续刊登讼争事件,显然有其失误之处。

第二起北海交警林国兴诉《南》名誉侵权案林国兴称《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恶人又告状》中报道其在处理所谓刘秋海交通肇事逃逸时未出示证件,并与伤者之兄陈崇明伙同一帮烂仔将刘秋海及司机殴打致伤,勒索5000元未遂后扣了刘秋海的车。林国兴是公安败类等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判定,“报道称原告应私人之邀伙同烂仔及陈崇明,未出示证件,勒索5000元,使用作废的暂扣凭证,将扣押车辆交陈锡明开回家等,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报道以原告‘违法办案为由,使用‘见利忘义、‘执法犯法、‘滥用权力、‘公安败类等词语,贬低原告的人格”。⑸遂判《南》败诉。

其实,新闻记者在许多情况下是难以为自己的报道举证的。就像在这个案子里,要求记者去找殴打刘秋海的人证明他们打了人?还是要他去问林国兴曾经向刘秋海勒索5000元?目前学术界对新闻纠纷中谁负举证责任有不同的看法。我比较赞同贾安坤先生的主张。他指出,“谁报道,谁举证”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的。他认为记者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为自己的新闻举证的,“这样做,被告和原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便无平等可言,到头来总是被告明吃三分亏,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不仅损害了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束缚了新闻记者采写和发表批评性报道的手脚,阻碍了新闻媒介舆论监督作用的发展。”⑹

但《南》作为“刘秋海事件”的叙述者,只能对林国兴的行为进行评价,而不能对其进行人格方面的评判。称其为“公安败类”无异于人身攻击,这样做只能使媒体更加被动。

第三起刘小明诉《南》名誉侵权案陈小俐的姐夫刘小明认为《恶人先告状》中说陈小俐的医药费5500余元已经由刘小明拿回单位报销,这是虚假报道,损害了当事人的人格和名誉。⑺

法院查明,原告所在单位北海市国税局银海区分局对原告是否报销该医疗费进行调查,并作出《关于“刘小明报销医疗费”一事的调查报告》,称刘小明没有在咸田税务所及分局报销过任何医疗费用。被告的主张来自莫家英的电话录音,但该录音没有征得莫的同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案件审理期间,《南》在《恶人又告状》、《“刘秋海事件”再追踪》中,继续重复上述失实报道的内容,将原告的起诉称为“恶人”告状,“恶势力趁火打劫,步步进逼”、“要钱者赤膊上阵、杀气腾腾”等,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⑻,从而判定《南》败诉。

陈小俐在住院期间使用其姐夫刘小明的名字,可能是有报销医药费的动机的,《南》将行为动机作为既成的事实来报道,无疑加重了媒体举证的负担。

第四起北海交警支队诉《南》名誉侵权案北海市交警支队称《做好事招来的横祸》、《恶人先告状》报道北海交警作了非法的责任认定和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对交警林国兴昭然若揭的徇私枉法行为,北海交警仍我行我素,继续认定刘秋海交通肇事逃跑,并不断虚构情节掩饰自己的错误……这些都损坏了原告的声誉、形象。⑼

法院判定,《南》“报道称原告所属交警林国兴违法办案,原告对林国兴的违法行为‘无动于衷、‘助纣为虐、‘追认和袒护、‘一意孤行、‘利用权力随心所欲制造谎言、‘我行我素、‘企图将盖子掩住、‘虚构情节掩饰自己的错误,原告所作的《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非法、原告内部存在许多‘问题等,均无证据证实。文章有关原告扣车、扣证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对林国兴的领导监督等问题的报道,基本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⑽《南》再次败诉。

《恶人先告状》评价“责任认定书”非法是根据法律论证作出的:“一方面是因其大大超越了法定的受理期限,另一方面被告方无一人在场。同时,所谓的《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也是非法的,因为其同样超越了法定的期限,而且是在被告一方不在场的情况下提取的。加上被告的车辆自4月19日之后便一直被非法扣留在原告手中,其提取的样品不排除人为制造的可能。”作者的判断是有根据的。事实上,1995年3月19日银海区交警大队接到陈锡明的口头报案,4月19日将刘的车扣留,5月23日北海市公安局作出《车辆责任认定书》,5月29日银海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最晚要在事发后40天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什么《南》与法院依据的都是同一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而法院会作出银海区交警大队的行为合法的认定,就不得而知了。

结案后可发表自己的评论

1999年11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宣判以《南》为被告的4起名誉侵权案均为《南》败诉。1999年11月26日《南》在第二版以整版篇幅、“舆论监督遭遇最黑暗的一天”的通栏标题报道此事,并指出上述判决在程序上违法,在实体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决定立即上诉。同时配发了法学专家的评论———《“刘秋海事件”证据分析》。

1999年12月2日,“刘秋海事件”引发的第一起诉讼案———陈小俐诉刘秋海交通肇事赔偿案,由北海市银海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刘秋海败诉。对于这一与自己的主张相反的结果,《南》在12月24日用一整版篇幅发表了《刘秋海案·实体与程序的分析》,指出审判过程中证人、证据、证言运用有误,“刘秋海事件”中北海交警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2000年1月14日,《南》以5个版面的篇幅总结了“刘秋海事件”系列诉讼案。其中《刘秋海事件法律论证会》发表了10名法学专家对“刘秋海事件”中行政案和名誉侵权案的审理的看法。比较一致地认为北海交警行政行为存在问题,司法公正的底线是舆论监督。我认为《南》的这种做法值得肯定。在(终审)判决之后,舆论的评论和批评对于确实不当的判定,可以起到补救或者推动上级法院采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的作用,还有利于对相关的法学问题作深入研讨。⑾

《南》报道的得与失

应当说《南》在对“刘秋海事件”历时5年多的报道中,断然回绝了北海市某些人提出的“私了”方案———从此不再报道刘秋海事件,起诉《南》的案件由他们摆平。⑿表现了媒体的正义和良知;20余篇报道均有一定的事实根据,符合新闻规律:结案后进行法理探讨,有助于建立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监督环境。这些均是其可取之处。但《南》将推测的结果当作事实报道,授人以柄,取证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缺少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涉讼期间继续刊登讼争的事件,使用有人身攻击之嫌的用语,遂使《南》涉讼的4起名誉侵权案都以败诉而告终。它留给我们的是对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某些思考。

如果陈小俐、刘小明、林国兴都因《南》使用人身攻击的词语侵害了其名誉权而上诉的话,那么北海交警支队作为国家机关也以同样的理由将《南》推上法庭,并最终获胜,似乎有悖《宪法》第41条的精神。笔者认为这里尤其要强调的是司法部门对舆论监督的宽容态度。不当的舆论毕竟可以通过正确的舆论加以引导;可以通过司法独立审判以及传媒报道审判结果及其法律依据来纠正;还可以由新闻单位承担报道的法律后果来制止。但是不当的判决带来的严重后果就很难弥补和挽回。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法律给舆论监督以更多的支持和保护。只要新闻报道的事实确凿,并没有故意的恶意,不能因为几个词、几句话不妥而认为侵权。

注释:⑴《南方周末》1995年10月27日

⑵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6号

⑷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4号

⑹贾安坤《新闻官司的举证责任》载《夜班甘苦录》,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4月版P202

⑺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7号

⑼⑽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北民初字第5号

⑾《中国新闻法制纲要》魏永征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9月版

⑿《南方周末》1999年11月26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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