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诉命令制度与国际平行诉讼的协调

2013-08-15 00:49翟晓巍
关键词:管辖权命令平行

翟晓巍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和深化,跨越国境的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就同一争议向多个国家法院提出主张的情形渐增,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日渐凸显。国际平行诉讼虽然有为当事人提供诉讼便利的可能,但诉讼成本增加,浪费司法资源,判决出现冲突与矛盾,为国际司法协助带来了障碍,因而有效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就成为各国立法的重点考量处。目前,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机制主要包括国际礼让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先受理法院管辖制度、协议管辖制度和禁诉命令制度等。本文将重点探讨禁诉命令制度和国际平行诉讼的有效协调,并就我国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和区际平行诉讼问题时是否适合运用禁诉命令制度做具体分析。

一、平行诉讼概念及产生原因

平行诉讼,又称为诉讼竞合或双重起诉。平行诉讼是英美法系国家惯常使用的法律术语,对平行诉讼的理解,我国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1](P33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同时在系属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域的法院所进行的诉讼”[2](P301);“平行诉讼是指同一纠纷分别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起诉的状态”[3](P3);“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种多重诉讼现象”[4](P472);“平行诉讼是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件),同时或先后向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起诉,并由该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5]。综合以上定义,其虽然角度不同,但各有侧重,分歧点主要有二。第一,诉讼的当事人相同是否应成为构成平行诉讼的必要要件。有些学者强调诉讼的当事人一定应为相同的当事人,而有些学者认为并非必要。我们认为,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是否相同,不应成为构成平行诉讼的必要要件,民商事诉讼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救济制度,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大部分情形下,当事人基于同一争议,可以依据法律关系所确定的诉讼标的,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可以对物进行诉讼,更可以对人进行诉讼,因而从解决纠纷的角度讲,只要解决的是同一纠纷的话,当事人并不应成为构成平行诉讼的必要要件。第二,平行诉讼应认定为发生在法域不同的地区,还是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从现阶段国际法体系的划分标准来看,通说认为,将平行诉讼认定为发生在不同国家之间与国际法体系的划分会有更好的衔接,因而平行诉讼严格意义上讲应有明确区分,应分为国际平行诉讼和区际平行诉讼。基于此,我们认为,对平行诉讼的概念的界定也无需过于苛刻,平行诉讼(准确地说是国际平行诉讼)就是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争议事实,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国家进行诉讼的现象。

国际平行诉讼的产生与平行管辖直接相关。各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的专属管辖是相对个别情势,绝大部分案件仍属平行管辖范畴,因而产生国际平行诉讼的直接原因是各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其次,各国诉讼法普遍承认当事人享有诉讼处分权,当事人享有选择法院的自由,以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权利。站在当事人角度考虑,在为自己争取诉讼利益最大化驱使下,当事人会行使选择法院的权利,将案件提交给更有利于自己的国家法院进行审理,而各国都尊重其他国家拥有的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在没有统一地达成广泛共识的国际条约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加以规制的情况下,平行诉讼很难得到有效彻底的解决,故而需要科学合理的处理机制,以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加以规制。

二、禁诉命令制度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终止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而发布的命令,命令强调受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或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禁诉命令源于英国法,是早期的英格兰的王室法院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而对其管辖权加以限制的一种方法,后来英国的衡平法院把这种救济方式作为在特定情况下阻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的手段,以免出现严重违反良知的情形。”[1](P334)法院发出禁诉命令,针对的是具有管辖权的当事人,而并不是外国法院,更不是要求外国法院停止管辖。从发展现状来看,禁诉命令仅在英美法系的部分国家适用。禁诉命令是美国各州之间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常用手段,但关于发布禁诉命令的标准却存在截然相反的态度。本文分析的禁诉命令针对国际民商事案件,案件具有涉外性,也就是美国学者所谓的“国际禁诉命令”,美国各州的判例中所确认的部分标准也同样适用于处理国际平行诉讼。本文以中国贸易发展公司诉重泳轮案(China Trade and Development Corp.v.Choog Young)具体分析美国法院对发布禁诉命令的一宽一严的适用标准。

(一)宽松标准

宽松标准是指美国法院基于公平的原则,如果认为在外国进行的诉讼具有压迫性,就以对其具有属人管辖权的当事人发出禁诉命令。宽松标准虽然主张的是公平原则,但常遭受批评,原因在于法院适用宽松标准有滥用管辖权的嫌疑。

在中国贸易发展公司诉重泳轮案中,地区法院基于 American Home Assurance Corp.v.Insurance Corp.of Ireland,Ltd.案件所确立的标准,结合两个要件发布禁诉命令,即在两个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件在发布禁诉令的法院的裁决可以解决其在被禁止诉讼的法院提起的诉讼;同时考量以下因素,决定是否发布禁诉令,即使得发布禁诉令的法院的公共政策落空,外国进行的诉讼是无理缠诉,对法院的属物管辖权或准属物管辖权造成威胁,在另一法院进行的诉讼未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法上的考量,对同一问题在不同法院提起的诉讼会造成延迟、不方便、费用上的无理负荷,判决不一致以及竞相裁决的不良后果。地区法院批准发布禁诉命令的理由有四:在韩国起诉的当事人与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相同,由重泳轮公司提起的诉讼的责任问题与地区法院受理的责任问题相同,在韩国提起的诉讼对于地方法院的原告来说是无理缠诉,如果允许在韩国起诉的话很可能会导致裁断的竞争(竞相裁判的问题)。

地区法院采用宽松标准发布的禁诉命令的做法显示,地区法院仅关注外国诉讼是否有违公平原则,但却忽视了国际礼让原则,其裁决虽基于公平原则做出,但与国际诉讼的礼让与尊重的本质不相协调。某种程度上而言,宽松标准在适用过程中会受到一定限制。实践中,当事人在收到法院基于宽松标准发出的禁诉命令时,大多也会采取上诉的方式以寻求救济。

(二)严格标准

严格标准强调只有在外国的诉讼可能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造成威胁或者违反法院的重大公共政策时,才会发出禁诉命令,以对当事人提供救济。

同样是在中国贸易发展公司诉重泳轮案中,当事人上诉到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基于国际礼让原则,认为 American Home Assurance Corp.v.Insurance Corp.of Ireland,Ltd.所确立的标准并不适用于本案,综合考量外国法院的诉讼是否威胁到本院的管辖权,以及在外国法院的诉讼是否威胁到了本国法院的重大公共政策两个因素,撤销地区法院的裁决,也撤销地方法院禁止重泳轮船公司到韩国法院起诉中国贸易发展公司的禁令,裁定地区法院在禁止重泳轮公司到韩国起诉的问题上滥用了自由裁量权。

同一个案件,在发布禁诉命令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标准,结果完全相反。宽松标准仅站在公平原则角度来确定是否需要发布禁诉命令;严格标准在公平原则基础上,更考虑了发布禁诉命令是否存在合理性,在满足保护法院自身的合法管辖权以及阻止当事人规避法院的重大公共政策的情况下,才可以发布禁诉命令。严格标准符合国际礼让原则,虽然在保护当事人方面并没有明显效果,但也是救济当事人的重要方式之一。严格标准充分体现了法院自我约束的特征,并重视公平原则。比较而言,严格标准比宽松标准更容易让人接受。

三、国际平行诉讼的国际协调

对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我们更倾向于在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展开国际协调。通过国际立法、缔结国际条约的方式,对管辖权冲突问题进行协调,也是解决问题最直接最彻底的方法之一。在处理司法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公约中,具有代表性的就是2002年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规则》(《布鲁塞尔规则》)。《布鲁塞尔规则》明确了平行诉讼的条件,更强调了首先受诉法院的判断标准。《布鲁塞尔规则》的目的是在欧盟范围内实现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欧盟内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特别是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最直接最彻底的方法之一是通过国际协调的方式处理。当然,在世界范围内对管辖权冲突、平行诉讼问题达成一致是存在巨大困难的,即使达成一致,其适用的范围也相当有限,但《布鲁塞尔规则》已经为解决管辖权冲突,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因此考虑在世界范围内解决平行诉讼问题时,不妨先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渐进式协调。首先,从协调的范围而言,可以采取区域性国际公约的方式解决区域内平行诉讼问题。在区域范围内,当对管辖权冲突问题达成一致时,应以区域协调先行的理念协调管辖权冲突,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继而渐进地考量世界范围内协调一致的问题。其次,从公约适用范围的角度来看,可以先从较小范围的管辖权冲突、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如国际商事诉讼)的协调解决入手,经过反复实践后,再进一步将协调扩展到其他民事领域,也可以通过对相关概念的广义解释,达到扩大其适用范围的目的,最终以直接彻底地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使国际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四、禁诉命令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对于我国是否应引入禁诉命令制度,有不少学者持支持的态度。他们主要认为,在两大法系融合日渐加深的背景下,成文法系国家的立法在保持原有传统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规定,禁诉命令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在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处理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的确发挥了一定的实际作用;而且,禁诉命令仅为管辖制度中的补充性原则,并没有否认外国法院的司法主权,在表明本国司法态度上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我们认为,我国在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上是否应引入禁诉命令制度,仍值得商榷,原因包括:首先,英美法系部分国家采取的这种制度并未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制度本身尚存在缺陷,有待完善,从传承的角度讲,这已经证明了禁诉命令制度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其次,从法律传统的角度看,判例法系与成文法系在法律传统上存在巨大差异,虽然两大法系逐渐呈现融合的趋势,但几百年来的法律传统仍有相当大必要的保留,禁诉命令制度的形成有深刻的判例法背景,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进行法律移植的时候,有必要坚持审慎的原则,综合考量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水平,并充分考虑引入的必要性后再做出决定。

区际平行诉讼问题是否可以适用禁诉命令,也曾为学者所关注。我们认为,在我们国家虽然存在“一国四法域”的现状,虽然四法域之间在法律传统上仍存在差异,然而,和国际平行诉讼相比,区际平行诉讼的管辖权冲突发生在主权国家内部,这显示区际平行诉讼协调的难度相对较小,涉及的范围较小,基于此,引入复杂的禁诉命令制度就显得没有太大必要,甚至可能会造成司法复杂化,影响司法效率,浪费司法资源。针对我国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商处理,不必通过引入禁诉命令制度而实现协调。

[1]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2]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A].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一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李旺.国际诉讼竞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肖凯.国际民事诉讼中未决诉讼问题比较研究[A].韩德培,等.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四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李守芹.试述“国际二重起诉”问题的产生以及解决[J].山东法学,1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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